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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刑二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杨某辉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刑二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辉,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二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辉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思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辉在开往箴言中学的11路公交车上用事先准备好的两块刀片伺机实施扒窃。当车辆行驶至朝阳市场开元汽车城公交站时,被告人杨某辉趁失主徐某红不注意,拉开其手提包拉链准备伸手扒窃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红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杨某辉曾被刑事处罚的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及抓获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车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辉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 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石玉花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