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终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杨永昌与兴文县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永昌,兴文县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终字第3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永昌,男,汉族,出生于1947年7月,四川省人,住四川省宜宾市。委托代理人袁野,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文县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兴文县古宋镇打鱼村*组财富苑。法定代表人李跃奎,董事长。上诉人杨永昌因与被上诉人兴文县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14)兴古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杨永昌所有的兴文县古宋镇新生路56号房屋属于兴文县旧城改造五期工程二号小区拆迁范围。2003年9月19日,四川宜宾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永昌签订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杨永昌所有的被拆迁房屋位于兴文县古宋镇新生路56号,系砖混结构、楼层二层、拆迁面积53.45平方米,拆迁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杨永昌应得补偿款为23900.05元。同日,四川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李益明向公司总经理李达鑫书面请示,李达鑫同意另外补偿杨永昌人民币9130.99元。2003年9月29日,四川宜宾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杨永昌支付了补偿款33031.04元。随即,杨永昌搬离古宋镇新生路56号房屋,四川宜宾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房屋予以部分拆除。杨永昌陈述自己于2009年6月份搬回古宋镇新生路56号已经部分拆除的房屋重新搭建入住。杨永昌陈述四川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以520元/平方米的价格出售二楼两套住房,但是,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另查明,2008年11月26日,兴文县规划和建设局作出兴规建(2008)236号文件,同意四川宜宾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兴文县旧城改造五期工程二号小区的拆迁补偿安置建设项目转让给兴文县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2月22日,兴文县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兴文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4月,兴文县三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杨永昌立即搬离新生路56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四川宜宾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永昌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城镇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协议签订后,按照协议约定的货币补偿方式,四川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杨永昌支付了全部补偿款33031.04元,杨永昌得到补偿款33031.04元后搬离古宋镇新生路56号房,将房屋交与四川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了该房屋的财产权益。后四川宜宾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将包括本案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的权利义务转移给兴文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故兴文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主体资格适格。现杨永昌重新占有使用古宋镇新生路56号房屋,侵犯了兴文县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权益,兴文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请杨永昌搬离古宋镇新生路56号房屋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杨永昌提出协议显失公平、房产公司口头承诺以520元/平方米售与二楼两套房屋的辩称理由,因该城镇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在2003年签订,其补偿方式、标准均符合当时的拆迁安置补偿政策,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已全面履行完毕;杨永昌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四川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以520元/平方米的价格出售二楼两套住房给杨永昌,故对杨永昌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应当折价赔偿”之规定,判决:杨永昌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搬离兴文县古宋镇新生路56号房屋。案件受理费626元,由杨永昌承担。此款兴文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全额预交,由杨永昌直接支付给兴文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审宣判之后,原审被告杨永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事隔11年之后才主张权利,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一般的诉讼时效保护期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兴文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上诉人在2003年与宜宾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合同的相对人是宜宾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非本案的被上诉人兴文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兴文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宜宾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取得房屋开发到至今已经超过了11年,至今未动工,早已超过土地开发期规定,拆迁安置费用过低,导致全部拆迁户不愿意搬迁,该宗土地依法应予以收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相同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并不一致,违反公平原则,且上诉人仅为房屋共有人之一,该房屋还有谢启富、杨咏梅、杨雪梅三个共有人,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属于无权处分,合同无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兴文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情况与一审审理查明的情况基本一致。本院认为,2003年9月19日上诉人杨永昌与四川宜宾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城镇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为有效协议,该协议签订之后,上诉人杨永昌领取了补偿款,搬离了被拆迁房屋,已经丧失了对原不动产的所有权。上诉人杨永昌事隔6年之后再次搬回原住址,在此期间并未提出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显失公平要求撤销。因此,上诉人杨永昌称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以及房屋共有人不知晓房屋已经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四川宜宾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将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的权利义务转移给被上诉人兴文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并经过相关职能部门的审批,因此,被上诉人兴文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适格的主体。被上诉人兴文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本案争议宗地的拆迁安置项目之后,并没有放弃相应的权利,上诉人杨永昌认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6元,由上诉人杨永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淑玉审判员 胡振东审判员 张雪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贾琳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