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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四终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杨凤宝与王延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风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王延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四终字第1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风宝,男,196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董家搅拌站临时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杨泉军,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史振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官海雯,女,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原审被告王延国,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高广远,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风宝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原审被告王延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4)历城民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3月2日18时许,王延国驾驶鲁AP79**号小型轿车,沿历城区董家镇张而村至城角巷村东西路行驶,行至苏家村路段,与同向驾驶自行车的杨风宝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风宝受伤。事故发生后,王延国未第一时间将事故报告交警部门处理,在未保护事故现场并对现场进行标记的情况下,王延国驾驶事故车辆将杨风宝送至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王延国为杨风宝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2014年3月4日,王延国自行前往交警部门,将事故的发生及经过向交警部门进行了陈述,交警部门出具了事故证明。2014年11月4日,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对杨风宝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杨风宝左下肢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杨风宝的伤后误工时间为330天;3、杨风宝伤后护理时间为15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杨风宝后续治疗费约需1万元。杨风宝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杨风宝就其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与王延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另查明,1、鲁AP79**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杨风宝及其护理人员韩桂英、韩道坤户籍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居住及生活均在户籍所在地的农村范围内。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因自己的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虽未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责任,但依据杨风宝及王延国的陈述与辩解,王延国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事故承担责任。故对杨风宝要求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王延国与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签订的商业险合同条款,因王延国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致使该次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对难以确定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应由王延国负责赔偿,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杨风宝要求王延国按照70%的过错比例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杨风宝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有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杨风宝的上述三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杨风宝主张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间有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书予以证实,但计算标准未提供全面客观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依据杨风宝的户籍登记及生活居住情况,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支持该二项诉讼请求。杨风宝所主张护理费,护理期间有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书予以证实,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杨风宝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按照当地一般护工标准支持杨风宝的该项诉讼请求。本次事故造成杨风宝十级伤残,根据伤残程度及双方过错,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杨风宝所主张交通费、营养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对该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风宝后续治疗费1万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风宝误工费16286元[(10620元/年+7393元/年)÷365天×330天]。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风宝护理费11620元[(16天×2人+134天×1人)×70元/天]。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风宝残疾赔偿金21240元(10620元/年×20年×10%)。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风宝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六、王延国赔偿杨风宝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16天×30元/天×30%)。七、王延国赔偿杨风宝鉴定费1820元(2600元×70%)。上述一至七项给付,均限王延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八、驳回杨风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95元,杨风宝负担1079元,王延国负担1416元。上诉人杨风宝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的居住地已经实行城乡户口统一登记管理,应当统一适用城镇人口统计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鲁政办发(2004)67号)第一条规定:“实行统一的户口登记管理制度在全市范围内取消农业、非农业户口性质的划分,按照常住居住地登记户口的原则,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对于实行城乡户口统一登记管理的地方,计算标准可以统一适用城镇人口统计标准。”因此,依据上述规定,应当统一适用城镇人口统计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2、上诉人居住地在城市郊区,随着城镇化水平的提高,收入、消费方面与城市基本不存在差别。《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但随着我省农村城镇化水平的提高,城乡差别逐步缩小,从保护受害者利益出发,在两种标准存在交叉的情形下,可以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具体的赔偿标准。上诉人住历城区董家镇苏家庄,位于城乡结合部,距离市区不足10公里,交通便利,收入、消费方面与城市基本不存在差别,一审法院罔顾事实,适用农村居民收入标准,判定其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既不符合现实生活状况,对上诉人也有违公正。3、上诉人以打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不依赖农业收入。2011《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37条规定: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上诉人居住地基本已经城镇化,人均可耕地较少,农业收入根本无法维持当地生活水平,一审庭审中,法院也已经查明上诉人在附近的混凝土搅拌站打工,依赖打工收入作为生活来源。因此,法院应当按照结合受害人住所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综上,根据山东省高院确定的“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和最高院复函确定的主要“收入来源地”原则,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显失公正,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答辩称:在原审法院中提交的上诉人杨风宝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原审法院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原审被告王延国陈述称: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杨风宝系董家搅拌站临时工,而且杨风宝系农村户口。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杨风宝提交了其在山东英格利实业有限公司从事临时工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杨风宝,男,身份证号370121196206191059,自2010年5月1日起在我单位从事料场清理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3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再到单位工作。杨风宝在我单位的月工资是2500元。”被上诉人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称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需提供劳动合同的复印件、公司三证等,才能证明该公司是合法的、上诉人与合法的公司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原审被告王延国的质证意见与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相同。本院认为:确定是否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主要是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来确定。本案中,虽然上诉人杨风宝居住在农村,但其提供的山东英格利实业有限公司的证明,可以证实杨风宝有打工收入,并不以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且杨风宝居住在济南市历城区董家镇苏家庄,位于济南市城郊,生活消费较高,故可参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杨风宝残疾赔偿金,共计56528(28264×20×10%)元。关于误工费,因上诉人杨风宝未能提供其工资扣发证明,对其要求按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4)历城民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六、七项;二、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4)历城民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第四、八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三、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诉人杨风宝残疾赔偿金56528元;四、驳回上诉人杨风宝的其它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2495元,由上诉人杨风宝负担1000元,原审被告王延国负担149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495元,亦按上述比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明审判员 王云春审判员 孟繁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姗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