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刑终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绑架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明谦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昆刑终字第378号原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明谦,男,白族,初中文化。2009年11月23日因犯拐卖妇女罪被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9月20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辩护人周绍贵,云南国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明谦犯绑架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官刑一初字第42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明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颖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明谦及其辩护人周绍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2月2日12时许,被告人李明谦等人以“小吗”交易不成功为由要求被害人王某、彭某某、蒋某某赔偿其损失6万元,之后变为3.4万元,并把被害人王某、彭某某、蒋某某控制在昆明市官渡区XX镇XX宾馆XXX房间内,以威胁被害人王某、彭某某等人的人身安全为由让被害人向家属索要钱财。后被害人王某打电话给其哥哥王某甲打三万元到其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的卡上,被告人李明谦知道钱到账以后,让人带领被害人王某取走现金2万元。后在向被害人彭某某弟弟彭某甲拿钱时被民警抓获。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明谦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情节较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绑架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明谦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明谦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其构成绑架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改判无罪。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认为: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发回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并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核,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明谦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情节较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绑架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李明谦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从本案在卷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李明谦等人以“小吗”交易不成功为由,把被害人王某、彭某某、蒋某某控制在昆明市官渡区XX镇XX宾馆XXX房间内,以威胁被害人的人身安全为向其家属索要钱财,对被害人的家属造成了心理上的担忧而交出了钱财,其行为完全符合绑架罪的构成,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故其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发回重审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帆审判员 阮文波审判员 刘晓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曹新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