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扶民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原告常静伟诉被告闫连波、王春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静伟,闫连波,王春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扶民初字第1314号原告常静伟,现住扶余市。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曾庆昕,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连波,现住扶余市。身份证号码×××被告王春玲,女,1971年1月28日生,汉族,个体,现住扶余市三井子镇五井子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高洪波,吉林鑫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静伟诉被告闫连波、王春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庆昕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洪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静伟诉称,2014年5月2日15时59分,被告闫连波家失火,邻居常静伟家也被烧,经消防部分认定起火部位在被告闫连波家,并排除自然灾害等起火原因,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一直拒绝赔偿原告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损失人民币1457763.76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失火损失清单一份、扶余市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说明记录一份、评估费票据一枚、收据两枚、原告出货和入货的账页、工人记账本、监控视频资料一份及证人苏某某、林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被告闫连波、王春玲辩称,此次火灾的起火原因事实不清,二被告对此次火灾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勘查笔录上记载了失火时候的气象情况,火灾事故认定书的结论是不排除人为遗留火种及其他遗留火种引发火灾,因此起火点的火灾应当是有人故意放火,所以这起案件是刑事案件,因为根据当天雨夹雪的气象情况,即便是有人吸烟或者是附近烟囱刮出火种这种原因在当天的气候条件下,不应当发生火灾。鉴定报告当中出现的房产证及书面证明(21份)没有经法院庭审质证,照片(12张)没有经被告方确认,不能作为鉴定依据使用。此次鉴定是以原告单方提供的资产清单作为检材进行鉴定是错误的,即便鉴定部门可以依据原告提供的资产清单作为检材,但鉴定报告实际鉴定的项目超出了原告提供的资产清单范围。原告申请的房屋修复费用高于房屋承建费用,追加报告对花生米及花生果的鉴定证据未经质证,现场未经被告确认,缺乏公正性,因此,二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法院调取的火灾卷宗和勘查笔录一份、消防队出具的证明一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15时59分许,起火部位位于扶余市三井子镇被告闫连波家厂房南侧花生提升机处及花生提升机四周可燃物,导致原告家财产受损,经扶余市公安消防大队做出扶公消火字(2014)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扶余市三井子镇被告闫连波家厂房南侧花生提升机处及花生提升机四周可燃物,起火原因为排除可燃液体火灾、可燃气体火灾、排除自燃火灾、排除雷击火灾、不排除人为遗留火种及其它遗留火种引起火灾。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的申请,吉林财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鉴定,结论为:房屋建筑物维修费用496838.61元、设备及低值易耗品为59377.15元。存货花生果3.45元每斤、花生米一等4、25元每斤、二等3.75元每斤、部分烧毁1.15元每斤。损毁存货残值35627元。失火时原告库存花生果1400袋,每袋50斤。上述事实有失火损失清单一份、扶余市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说明记录一份、评估费票据一枚、收据两枚、原告出货和入货的账页、工人记账本、监控视频资料一份及证人苏某某、林某某、胡某某的证言火灾卷宗和勘查笔录一份等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此次火灾事故起火点在被告闫连波家厂房部位,扶余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已认定了起火点且系起火一方的火势导致原告财产受到损失,故原告对被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申请对原告的损失重新评估,因未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告闫连波、王春玲赔偿原告常静伟损失人民币602545.12元[(496838.01+59377.15+241500)X80%-35627]二、驳回原告常静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缓交12700元)、保全费1020元、评估费56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东人民陪审员 张丽娇人民陪审员 李丹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高浩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