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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378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工人。因本案于2015年3月2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18时10分许至19时30许期间,被告人宋某在金华市区国贸街朋友家中吃晚饭时喝了三两左右的自酿白酒。当日21时30分许,宋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g×××××号小型面包车从国贸街出发准备回家;于当日22时42分许,其途径市区人民西路与五一路交叉路口地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宋某驾驶车辆逃逸后于3月27日0时25分许,在市区青年路276号路段处被民警查获。由于宋某拒绝呼气酒精检测,民警直接将其带至金华市广福医院抽血检测,过程中宋某始终不予配合,后民警对其强制抽血。后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4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违法记录查询结果、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查处现场的视频光盘,证人洪某的证言,被告人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逃逸,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拒绝配合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系初犯,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八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跃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吴卓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