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民初字第0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张凯与张敏、薛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凯,张敏,薛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民初字第0436号原告张凯,居民。委托代理人殷爱亭。被告张敏,居民。被告薛亮,居民。原告张凯与被告张敏、薛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凯的委托代理人殷爱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敏、薛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薛亮撤诉,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凯诉称: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向我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2014年10月18日偿还一半借款,2014年12月18日还清借款。但到期后,我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还钱,但是,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敏、薛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张敏向原告张凯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张凯现金叁万(30000),定于2014年10月18日给一半,2014年12月18日前还清,借款人:张敏,2014年1月28日”。双方未约定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张敏已给付利息2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就借款本金予以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止,已给付2000元利息从中扣除,因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敏、薛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凯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已给付2000元利息从中扣除);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敏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志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茹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