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田佳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00012号公诉机关高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9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凤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凌晨1时2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驾驶陕AN90**重型自卸货车在高陵县境内沿高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罗家村段时,因躲避其他车辆操作不当,与停放在路上正在补胎的苟某某驾驶的陕A779**重型自卸货车及正在实施补胎的修理工张某甲、王某甲相撞,致张某甲死亡,王某甲轻伤,车辆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高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田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郭某某、王某乙、王某甲、畅某某、苟某某、张某乙等人证言,书证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行驶证、驾驶证、尸体处理通知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尸体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血醇检验报告书,现场示意图及案件照片,被告人田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与他人相撞致一人死亡,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田某某庭后补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庭审中亦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商文博代理审判员 赵栋科代理审判员 黄 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维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