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潍民一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潍坊鲁潍置业有限公司与潍坊中侨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鲁潍置业有限公司,潍坊中侨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民一初字第75号原告潍坊鲁潍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仓南路70号一幢。法定代表人刘连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秉强,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兆阳,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中侨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虞河路470号左岸华庭4号楼。法定代表人柴永华,董事长。原告潍坊鲁潍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潍坊中侨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秉强与李兆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在潍坊市潍城区仓南街70号投资2232950元建设了鲁潍物流园。双方于2011年6月协商,原告停止物流园经营,利用物流园所在地块进行房地产开发。双方达成一致并经土地使用权人同意后,于2011年7月29日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原告将物流园所在土地交给被告用于房地产开发,被告负责办理土地开发手续并出资建设,建成后按原告30%、被告70%的比例分配房屋。同时约定,被告应在土地摘牌后3至5个月内办理完建设许可手续,如一方违约应按对方损失的两倍进行赔偿。合作开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停止了物流园经营,并对经营业户进行了停业补偿,拆除了自建的房屋及设施,将场地交给了被告。被告接管场地并办理土地摘牌后,迟迟不向土地管理部门交清土地款项,至今未办理工程建设批准手续,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其中原告物流园建设投资损失2232950元、物流园停业损失1357183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一直避而不见,问题无法得到解决。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约定两倍赔偿原告的投资及停业损失共计718026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9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就位于潍坊市潍城区仓南街70号院内的15097平方米土地进行合作开发,该土地的使用权人为案外人山东君联圣担保有限公司,原告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作为投资,由被告负责办理该宗土地的招拍挂手续,原告予以配合;原告将政府的土地返还注入被告指定银行账户,作为项目开发建设资金;规划建筑面积33000平方米(不包括地下车库、储藏室、阁楼),分配比例为被告占70%、原告占30%;被告有权重新调整规划,超出本协议约定的规划建筑面积部分,原告不再参与分配,如规划建筑面积低于本协议约定的规划建筑面积,则双方分配房产按约定的分配比例减少;小区内全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达到使用条件和竣工验收后的所有配套项目由被告负责并承担全部费用;土地摘牌之日3-5个月内被告办理完开工建设前的各项手续,具备开工建设条件;从开工建设之日起按工期定额完成该项目的开发建设,三年内完成该小区的全部绿化、硬化、配套设施;被告办理完开工手续的同时,原告负责清理该宗土地的附着物,不影响开工建设;协议实施过程中如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须对对方造成的损失给予加倍经济补偿;在开发过程中,若因被告原因导致停工,超过90天视为被告放弃合作开发,原告有权全面介入工程建设管理工作,被告投入的工程材料、人工费用等由原告同被告协商结算,该合作开发协议终止。上述《合作开发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作开发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9月9日将开发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交给被告,开始办理开发地块的土地储备和招拍挂手续。后在土地出让过程中,被告竞得开发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价格为31682000元。潍坊市国土资源局与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挂牌成交确认书,于2013年11月22日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诉至本院,主张被告接管场地并办理土地摘牌后,迟迟不向潍坊市国土资源局交清土地款项,至今未办理工程建设批准手续,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已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其中物流园建设投资损失2232950元、物流园停业损失1357183元,现请求进行两倍赔偿,共计718026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建设投资损失,原告提供了其与潍坊市潍城区西关成美房屋维修队签订的多份零星工程施工协议书,以及该维修队等收取其工程款的收款收据,以证实物流园建设投资为2232950元。对于停业损失,原告提供了2012年其与多位案外人分别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证实其2012年应收的物流园房屋租金为1160000多元,因开发地块上的房屋于2013年4月拆除,自2013年5月始至本案起诉前,参照2012年的应收房屋租金数额计算14个月,停业损失为1357183元。上述事实,有《合作开发协议》与备忘录,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挂牌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零星工程施工协议书与收款收据,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原告提供土地作为投资,被告负责建设开发,双方依约定比例分配开发建设的房屋面积,协议签订后开发地块挂牌出让,被告摘牌后与潍坊市国土资源局分别签订了挂牌成交确认书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成立。涉案的《合作开发协议》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应依协议约定履行。协议签订后,原告停止物流园经营,拆除自建房屋及设施,将场地交给被告,既是原告的合同履行行为,也是其应尽的合同义务,其中涉及的物流园建设投资损失及物流园停业损失,是双方合作开发中原告一方的履约需要,因双方的《合作开发协议》没有解除并需继续履行,该损失将物化在未来分配的房屋面积中,并非被告迟延缴纳土地出让金、迟延办理开工建设手续为其造成的损失,原告就此请求两倍赔偿,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摘牌后未交清土地出让款、至今未办理工程建设批准手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事实本院暂不予认定。双方协议中约定了开发完成期限,如被告迟延履行,客观上可能为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因双方约定的开发完成期限至今尚未届满,被告迟延履行为原告造成的损失现不能确定,原告依此请求赔偿损失,亦无事实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潍坊鲁潍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062元,由原告潍坊鲁潍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奉纲代理审判员 李金桦人民陪审员 陈 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新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