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杨某甲、马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00077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别名恒),男,汉族,1994年3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农民,住临泉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辩护人郑德志,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甲,男,汉族,1990年9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农民,住临泉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子宽,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马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超,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郑德志,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子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晚,被告人杨某甲和被告人马某甲等人在临泉县滑集街上喝酒,散场后,因被告人杨某甲已有醉意,被告人马某甲等人用车将杨某甲送回。途中,被告人杨某甲提出其与被害人杨某乙有矛盾要到其家中闹事。当晚2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马某甲等人坐车经过临泉县滑集镇徐老行政村大杨庄杨某乙家超市门口时,发现杨某乙家无人,杨某甲、马某甲等人下车后便打开杨某乙家房门进入其超市内进行打砸,造成杨某乙家超市的物品大量损毁,经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涉案物品损失为人民币6070元。案发后,杨某甲家人与杨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杨某乙人民币55000元,其中被告人马某甲家人支付赔偿款25000元。被害人杨某乙对杨某甲、马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保证书、谅解书、询问笔录,证人马某乙、金某、王某、梁某、于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乙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马某甲酒后为发泄情绪,借故生非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两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认为被告人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某甲、马某甲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征得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二、被告人马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被告人马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科臣审 判 员 朱 甫人民陪审员 李洪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冰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