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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钟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阮世兵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刑初字第30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某某,现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阮某某与吸毒人员辛某某电话联系交易毒品后,到六盘水市钟山区德坞加气站附近,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向辛某某贩卖净重3.73克的毒品海洛因一包,交易结束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收缴阮某某贩毒所得人民币1500元、联系贩毒使用的杂牌手机一部及贩卖的毒品海洛因一包。认为被告人阮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累犯、毒品再犯。并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被告人阮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阮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审理查明,被告人阮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阮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阮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阮某某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阮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涉案毒品海洛因3.73克及作案工具杂牌手机一部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石登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梧 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