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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二终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徐某某、孙某非法经营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某,孙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刑二终字第79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曾用名徐某。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莱西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景超,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2015年2月6日被释放。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孙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54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4年5月6日,被告人徐某某未经烟草专卖行政部门许可,与一身份不明的男子联系后,在山东省莱西市杭州路水岸花园小区内,以人民币131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从该男子处购买软中华100条、硬中华200条欲转卖牟取非法利益,被当场查获。其中,被告人徐某某付款105000元,被告人孙某付款26500元。被告人孙某明知被告人徐某某实施非法经营行为,仍为其提供资金和帮助运输。2、2014年5月1日、5月3日,被告人徐某某未经烟草专卖行政部门许可,先后两次窜至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以121200元的价格购买红南京香烟1200条,后以126000元的价格转卖,获利4800元。3、2014年3月份,被告人徐某某未经烟草专卖行政部门许可,窜至山东省莱西市院上镇王治华开办的个体商店,以37800元的价格购买了硬中华98条、软中华3条,后以39368元的价格转卖,获利1568元。另查明,二被告人因2014年5月6日的非法经营行为被查获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某还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尚不掌握的第二、三起犯罪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来源及查获经过;辨认笔录;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孙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未经许可经营国家专卖卷烟,其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同种较重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非法经营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九个月。上诉人徐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一起非法经营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徐某某另提出其系自首的上诉理由。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一起非法经营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某到案后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中,对其伙同原审被告人孙某共同实施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原审被告人孙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实施了第一起犯罪,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徐某某所提其系自首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某欲购买香烟转卖牟利,在购买香烟后被查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不掌握的另二起犯罪,系如实供述同种较重罪行,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原审被告人孙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隋功换代理审判员  殷宗良代理审判员  潘红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邵 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