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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0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刘××与姚××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times,姚×&times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0761号原告刘××。被告姚××。原告刘××与被告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丽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双方互相了解不深,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现双方分居已经六个月。故原告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各自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3.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姚××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10月共同生活,2014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双方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居住坐落天津市XX号房屋。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称,2014年4月,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回到自己母亲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夫妻关系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应珍惜自己的婚姻家庭,遇事应互相加强沟通,原告的此次诉讼,显然不能达到法律上准予离婚的判定标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丽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 颖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