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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外民三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哈尔滨建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哈尔滨市时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建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市时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外民三初字第1005号原告哈尔滨市建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化工路197号3栋(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6905908-7)。法定代表人于国琴,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凤喜,哈尔滨市道外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哈尔滨市时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松浦镇红星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6542646-3)。法定代表人吴险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维华。委托代理人王文。原告哈尔滨市建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市时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凤喜,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维华、王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市建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9月1日、2014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外加剂采购合同及混凝土泵送剂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送货,但被告未依约给付货款,截至2014年7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33948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货款633948元及利息。庭审后,原告减少诉讼请求,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303264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哈尔滨市时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于2012年9月1日签订的合同确实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出具了承认单,被告就按照承认单确认的数额给付货款,但双方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的合同,原告并未依约履行完毕,且该份合同双方约定的是以房抵货款,而非以现金方式给付货款,故不同意给付原告该份合同约定的货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外加剂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1签订外加剂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货款单价为1950元/吨。证据二、被告出具的承认单二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03264元。证据三、混凝土泵送剂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于2014年6日18签订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单价为1500元/吨,原告向被告供货220.456吨,价款为330684元。证据四、被告出具的收货单13份,证明2014年被告收到原告货物220.456吨,价款为330684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外加剂采购合同、混凝土泵送剂购销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送货约定的参量号为2.5,并约定停止送货给被告造成损失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二、收货小票二份,证明2014年7月10日、2014年7月13日,原告所送货物超过双方约定的标准,与原告举示的证据四中的13份收货单一致。证据三、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以房抵货款,不存在拖欠货款问题,且该项约定在合同二中亦有约定。证据四、商品混凝土供货结算书二份(2013年11月7日为原件、2012年11月2日为复印件),证明被告依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混凝土用以抵货款39480元。证据五、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黑龙江宏林建筑公司订立供货合同,约定被告不能及时供应给宏林公司混凝土,给该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其中包含工时费、机械及延迟交工损失。证据六、处罚通知单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在2014年7月15日至19日之间中断混凝土供应,该公司给被告公司55万元的处罚决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对方举示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并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无异议。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二、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证据二,加盖的系被告公司结算专用章,应向公司财务核对后才能鉴别真伪;认为证据四,被告公司出具的收货单均是多联式,若为原告出具了收货单,被告公司亦应有存档联,需要庭后向公司核实;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货款的价格为1700元/吨,而且约定给付货款的方式是以房抵账,现该份合同双方还没有履行完毕,是原告单方终止合同,没有依约给被告供货。原告对被告举示证据一无异议。对被告举示的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证据二,被告检测时存在恶意,导致原告所送货物不合格;认为证据三,双方约定抵货款的房屋没有手续,将来可能存在争议或违建,被告在合同履行中丧失信誉,导致原告不能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认为证据四,原告诉请的货款已经双方结算,被告举示证据对应的货款不能在原告诉请中予以扣减,且原告诉请不包含该笔货款。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五、六、七有异议,认为证据五,无法确认该份合同的真实性,被告因此造成的损失亦与原告无关;认为证据六、七,系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既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又与原告无关,其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与分析,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一,系原、被告于2012年9月1日签订的外加剂采购合同,有双方签字盖章,被告亦无异议,故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送货,货款单价为1950元/吨的事实成立;原告举示的证据二,系被告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承认单,有被告公司加盖的结算专用章,被告虽有异议,认为结算专用章的真伪需要核实其公司财务,但承认单中双方结算的单价与合同约定的单价相符,且被告庭审中亦自认双方将该份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同意按承认单结算的金额给付原告货款的事实,因此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货款303264元的事实成立;被告举示的证据一中,双方于2012年9月1日签订的外加剂采购合同与原告举示的证据一系同一份合同,原告亦无异议,该份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能够证明被告主张双方约定所送货物参量标号平均值为2.5的事实成立。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三、四,虽系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收货单,但庭审后原告撤回了因该份合同产生的货款的诉请,因此对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评价;被告举示的证据一中,双方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被告举示的证据二至七,亦系针对原告撤回诉请部分举示的证据,因此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不予评价。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外加剂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泵送剂,单价为1950元/吨,交货时间为按被告要求,数量以被告实际用量计算,掺量为泵送剂质量在混凝土中占胶凝材料的百分比标号C30按2.5-3.0%(后双方将其改为按平均值2.5),结算方式为现金结账或置换房产、混凝土均可,截止年底被告欠原告货款不得超过50万元,并约定了其他合同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2日至9月29日期间依约向被告提供泵送剂64.94吨、2012年10月6日至10月18日期间依约向被告提供泵达剂90.58吨,共计155.52吨,合计货款303264元,被告分别于同年10月6日、10月15日为原告出具了承认单,但货款至今未给付原告。另查明,2014年6月18日,原、被告又签订了混凝土泵送剂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泵送剂,并约定了数量、单价等条款,原告亦诉请被告给付因该份合同产生的货款330684元,被告抗辩原告未依约履行合同给其造成损失,且双方约定的货款给付方式系以房抵货款等。庭审后,原告撤回了因该份合同履行部分而产生货款的诉请。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补充协议,不能补充的可以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被告于2012年9月1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为被告送去了价值303264元的货物,有被告出具的承认单为凭,故被告应当按照承认单中双方结算确认的货款金额给付原告货款,又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给付货款的具体日期,合同履行完毕结算后双方亦未补充约定,而按照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条款即截止年底被告欠原告货款不得超过50万元,亦不能确定给付货款的日期,故可以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确认,综上,依照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及法律规定可以确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后的第二年年初(即2013年1月1日)立即给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货款303264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利息亦应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庭审后,原告撤回其部分诉讼请求,系其对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院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哈尔滨市时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哈尔滨市建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03264元;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哈尔滨市时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哈尔滨市建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利息(以前款所述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8.9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10139.48元,退回原告6260.26元,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将其负担部分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丽代理审判员  王成友人民陪审员  王延铭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赵冬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