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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少刑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吕×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少刑初字第99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女,1989年6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公燕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吕×伙同他人于2014年10月25日10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奥林匹克公园广场内,窃取被害人王×1(男,20岁,北京市人)蓝色oppo牌移动电话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00元),窃取被害人王×2(女,17岁,北京市人)红色TCL牌移动电话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50元),窃取被害人赵×(女,17岁,北京市人)白色oppo牌移动电话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00元),后被民警抓获。赃物均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王×2、王×1、赵×陈述,证人李×、张×、朱×证言,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记录、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扒窃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吕×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金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