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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申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徐毅起、陈霞与烟台市牟平区龙泉镇神童村村民委员会、烟台市牟平区龙泉镇人民政府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毅起,陈霞,烟台市牟平区龙泉镇神童村村民委员会,烟台市牟平区龙泉镇人民政府,烟台市牟平区水务局,烟台市水利工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民申字第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毅起,城镇居民。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霞,城镇居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烟台市牟平区龙泉镇神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龙泉镇神童村。法定代表人:曲腾,主任。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烟台市牟平区龙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龙泉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吕孝良,镇长。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烟台市牟平区水务局。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北关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李春健,局长。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烟台市水利工程处。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新桥西路**号。法定代表人:于福永,处长。再审申请人徐毅起、陈霞因与被申请人烟台市牟平区龙泉镇神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神童村委会)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烟台市牟平区龙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泉镇政府)、烟台市牟平区水务局(以下简称水务局)、烟台市水利工程处(以下简称水利工程处)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烟民四终字第1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毅起、陈霞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徐毅起、陈霞之女徐颖是掉进挖沙后形成的水坑而溺亡的,本案证据可以证明神童村委会在河道中挖过沙,徐颖溺亡与神童村委会的挖沙行为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庭审中,神童村委会认可在2011年于涉案地点偏南位置挖过沙,挖过后已经回填了,但未提供回填时间、范围、程度的相关证明。神童村委会没有证据予以佐证,就应当认定神童村委会挖沙的位置就是涉案的位置。2、水务局作为水行政主管机关,应当就神童村委会的挖沙行为作出结论,没有经过审批就是非法挖沙,水务局应承担监管不力的法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2013)烟民四终字第1706号民事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徐毅起、陈霞应当举证证明侵权主体的侵权行为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徐毅起、陈霞主张神童村委会在涉案位置挖沙且挖沙后未回填,形成的水坑造成其女徐颖死亡,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一、二审判决以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徐毅起、陈霞主张应由神童村委会举证回填的时间、范围和程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水务局作为水行政主管机关,实施对河道的指导、监督、管理等行政职能,一、二审判决认为其与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并无不当,徐毅起、陈霞主张水务局应承担监管不力的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徐毅起、陈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毅起、陈霞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武 静审判员 孙积波审判员 任美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欣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