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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商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庞秀梅与陈杭杨、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秀梅,陈杭杨,李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743号原告:庞秀梅。委托代理人:陈伟源。被告:陈杭杨。被告:李静。本院在审理原告庞秀梅与被告陈杭杨、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庞秀梅未在规定期间内缴纳诉讼费用。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德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陈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