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商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庞秀梅与陈杭杨、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秀梅,陈杭杨,李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743号原告:庞秀梅。委托代理人:陈伟源。被告:陈杭杨。被告:李静。本院在审理原告庞秀梅与被告陈杭杨、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庞秀梅未在规定期间内缴纳诉讼费用。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德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陈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