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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柯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初字第146号原告柯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柯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勇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华和被告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何某某于200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订婚,于2010年3月19日在瑞昌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3月17日生育儿子何某鑫。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和爱好,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几次动手打过我。我于2013年2月因病住院51天,被告不但不支付一分钱的医疗费用,也没有到医院看望过我,治病借的2万元至今无力偿还。我曾于2014年年初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法院经过审理后判决不准予我们离婚。法院判决至今,我们彼此没有任何来往。现特再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何某鑫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3000元;原告因病欠债2万元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并不是事实。原告于2013年2月因肾结石住院,我曾看望过她二次并给了原告2500元治疗费,之后我才前往北京务工。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予我们离婚后,我曾去过原告娘家接过她,但原告不在家。现在原告再起诉要求与我离婚,我也同意离婚。儿子从出生五个月后,就一直由我父母抚养,原告自我们分居后就没有支付过儿子的抚养费用,所以如果我们离婚,儿子要随同我一起生活,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我们婚后因做生意亏损,在瑞昌市农行贷款80000元,在瑞昌市邮政银行贷款40000元,要求原告承担一半债务。本院依法限期原、被告就自己主张的债务向本院举证,但原、被告均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正月经媒人介绍相识、订婚,2009年农历12月29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10年3月9日在瑞昌市洪一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3月17日生儿子何某鑫。婚生子何某鑫自出生五个月后,一直由被告父母带养至今。双方婚后于2010年正月至2011年2月份在瑞昌市区及湖北省阳新县木港镇开办服装厂,后因经营不善将厂子关停后,被告外出北京做电焊工。2012年年初,原告随同被告到北京务工,至当年国庆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较大争吵,原告离开被告独自在外务工。2013年2月中旬原告因肾结石在瑞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看望了原告二次并支付原告2500元后前往北京务工,双方就没有在一起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年初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但本院判决后,双方仍不能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并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列离婚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实行婚姻自由是由婚姻法确定的我国一项基本婚姻制度,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并导致夫妻长期分居,在本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婚生子抚养问题,按当地习俗和实际情况,婚生子何某鑫从五个月大后就一直由被告父母带养至今,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生活环境,为了小孩健康成长不宜改变,故本院认为婚生子何某鑫同被告一起生活更为适宜,抚养费标准按当地一般水平约为每月8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00元。就原、被告所陈述的各自所欠债务,因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方又予以否认,故本院均依法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4条、第7条、第8条、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柯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二、婚生子何某鑫随同被告何某某一起生活,原告柯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勇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龚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