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朱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朱某某,肖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系被害人逄某某的丈夫),男,81岁,汉族,通化县人,住通化市东昌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系被害人逄某某的女儿),女,57岁,汉族,小学文化,系农民,住通化市东昌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丙(系被害人逄某某的女儿),女,52岁,汉族,小学文化,系农民,住通化市东昌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丁(系被害人逄某某的女儿),女,50岁,汉族,小学文化,系农民,住通化市东昌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戊(系被害人逄某某之子),男,42岁,汉族,通化市人,高中文化,系个体诊所医生,住河北省威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己(系被害人之子),男,40岁,汉族,小学文化,系农民,住通化市东昌区。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聂邦成,系吉林智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朱某某,男,汉族,通化市人,高中文化,系出租车司机,住通化市东昌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某,男,34岁,汉族,通化市人,高中文化,系吉ET18**号小型轿车车主,住通化市东昌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俊伟,系吉林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4)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马某丙及其代理人聂邦成,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朱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诉讼代理人姜俊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于2014年10月21日18时30分许,驾驶吉ET18**号小型轿车由通化市东昌区五月花山上转盘往山下方向行驶,当行至五月花博利超市附近时,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将行人逄某某撞倒,造成逄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某某主动报警,配合交警对事故进行勘查。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逄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朱某某系自首,应依法予以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诉称,被告人朱某某违章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逄某某死亡。故要求被告人朱某某、肇事车辆所有人肖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1,358.00元、丧葬费人民币21,432.00元、抢救费人民币3,683.16元、住宿费人民币3,0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5,534.50元、误工费9,900.00元及其他费用19,004.5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00.00元。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被告朱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无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某辩称,不应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交通费过高,不同意赔偿;其他赔偿按法律规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赔偿;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他赔偿部分按法律规定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于2014年10月21日18时30分许,驾驶吉ET18**号小型轿车由通化市东昌区五月花山上转盘往山下方向行驶,当行至五月花博利超市附近时,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将行人撞倒,造成被害人逄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某某主动报警,配合交警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逄某某无责任。被告人朱某某驾驶的吉ET18**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附带民事被告人肖某所有。肖某将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人民币20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百分之二十。被害人逄某某,女性,殁年76岁,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县,系农民,于2007年5月18日在通化市东昌区居住至今。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111,373.00元,丧葬费为人民币21,423.00元,抢救费为人民币3,683.16元,尸检费为人民币1,050.00元,马某乙等交通费为人民币391.00元。合计人民币137,920.16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对被告人朱某某表示谅解,自愿要求对朱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朱某某的主体身份。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朱某某前科的事实。尸检报告,证明被害人逄某某死亡的事实。车辆痕迹检测报告,证明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朱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死亡证明,证明被害人逄某某发生交通肇事后死亡的事实。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光明派出所、通化市东昌区光明街道办事处光复社区居委会、通化县富江乡富源村民委员会、通化县公安局富江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马某甲自2007年5月在通化市东昌区居住至今的事实。医疗费收据,证明被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抢救的事实。交通费收据,证明原告发生交通费用的事实。原告马某戊的租车费,证明其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原告马某戊的误工损失证明,证明马某戊误工的事实。住宿费收据,证明原告办理丧葬事宜住宿的事实。尸检费收据,证明尸检发生费用的事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肖某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16、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肖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20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朱某某系自首且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得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要求被告人朱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检费、抢救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害人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给付。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111,373.00元,丧葬费为人民币21,423.00元,抢救费为人民币3,683.16元,尸检费为人民币1,050.00元,马某乙等交通费为人民币391.00元,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处理丧葬事宜花住宿费人民币3,000.00元;马某戊奔丧交通费人民币5,150.00元。马某戊的误工费以支持其3天为宜,每天误工费为人民币550.00元,计人民币1,650.00元;马某乙、马某丙、马丁、马某己的误工费以每人支持其3天误工为宜,每天误工费为人民币164.16元,计人民币1,969.92元(164.16×12天)。马某甲、马某已、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全部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49,690.0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赔偿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交强险人民币113,683.1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还应赔偿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第三者险人民币28,805.54元。(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全部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49,690.08元扣除交强险人民币113,683.16元,剩余人民币为36,006.9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的免赔率为百分之二十,即人民币36,006.92元的百分之八十,计人民币28,805.54元),朱某某、肖某应赔偿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经济损失人民币7,201.38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要求朱某某、肖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赔偿其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原告的经济损失不属赔偿范围、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肖某主张附带民事赔偿原告的住宿费、交通费过高不予赔偿无法律依据,依法亦不予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相关民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经济损失人民币142,488.70元。三、被告人朱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经济损失人民币7,201.38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万 成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人民陪审员郭玟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初 宝 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