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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确民初字第01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黄新稳与李和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新稳,李和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确民初字第01639号原告黄新稳,女,1972年3月16日生,汉族,住确山县。委托代理人李志刚,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大峰,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和斌,男,1990年5月8日生,汉族,住确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住所地:遂平县瞿阳大道**号。代表人赵春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时建民,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黄新稳诉被告李和斌、耿国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申请伤残评定,伤残鉴定作出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时原告当庭撤回了对被告耿国群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黄新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刚、被告李和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时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新稳诉称:2014年8月3日18时30分左右,在君××确山县××东,被告李和斌驾驶豫Q×××××号小型客车,沿君二线由西向东行驶在杨庄桥东时向北拐湾与��新稳驾驶的沿君二线由东向西行驶的无牌宗申牌两轮摩托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黄新稳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为此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原告现已出院,病情基本稳定。事故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8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和斌负主要责任,黄新稳负次要责任。因被告李和斌驾驶的豫Q×××××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耿国群,故要求被告李和斌与被告耿国群承担连带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之内。故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1、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暂定为5万元。鉴定作出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当庭变更为85928.47元。2、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和斌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队所作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也没有异议,但是对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负担有异议,要求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如经查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也不存在违法事项和合同约定免赔事项,我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2、对原告不合理的诉请,请求法庭予以驳回,对于原告过高的诉请,请求法庭予以酌定。3、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18时30分,在君××确山县××东,被告李和斌驾驶豫Q×××××号小型客车,沿君二线由西向东行驶到杨庄桥东向北拐湾时与黄新稳驾驶的沿君二线由东向西行驶的无牌宗申牌两轮摩托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黄新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并作出第8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和斌负主要责任,黄新稳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花费医疗费12687.18元,门诊检查花费460元。出院诊断为:1、右肩锁关节脱位,2、多发软组织损伤,3、多发皮肤擦伤。医嘱:建议1、休息三个月,2、加强右肩关节功能锻炼,3、半年后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需5000元)。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14年10月5日在该院门诊花费123.16元,2014年12月15日花费60元。住院期间原告���现顽固性发热,因医院无口服中成药,医生建议其院外购买药物花费406元。合计13736.34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确山县赵沟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从事装砖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4800元、5040元、518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爱人吴连红护理,吴连红在事故发生后(2014年9月28日)取得交通运输业经营许可证。原告的伤情经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为4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住院医疗费被告李和斌垫付5600元。原告黄新稳驾驶无牌宗申牌两轮摩托车经鉴定损失为124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施救费500元。原告黄新稳和吴连红夫妇共生育两个儿子,长子吴永续,1998年5月1日出生,次子吴永耀,2004年8月11日出生。黄新稳的父亲黄国清,1941年8月20日出生,母亲刘珠1946年5月18日出生。黄国清、刘珠夫妻共��育子女四人。本案权利人的户籍性质均为农业家庭户。被告李和斌驾驶的豫Q×××××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耿国群,耿国群将车辆卖给了张贺金,张贺金又将该车辆卖给了李和斌。该车以张贺金为投保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之内。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对原告通过本院委托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供证据,对此本院不予准许。《2014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出院证、证明、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车辆买卖协议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和斌负主要责任,黄新稳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李和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范围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13553.18元;(12687.18元+460+406元=13553.18元)原告出院后花费的医疗费,由于病历和出院医嘱均未写明出院后需要继续治疗,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和本次事故有关,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损失根据原告住院天数(39天),结合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共计129天,其收入按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收入计算,损失计算为(4800+5040+5184)元÷3月÷30天×129天=21534.4元;3、护理费30元×39天=1170元,原告请求按照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支持护理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时其夫吴连红已经取得交通运输业经营许可证,对此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39天=780元;5、营养费:10元×39天=390元;6、残疾赔偿金9416.1元×20年×10%=1883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其中原告父母6438.12元×(7+12)年×10%÷4人=3058.11元,原告儿子6438.12元×(2+8)年×10%÷2人=3219.06元,合计25109.37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8、后续治疗费按照鉴定确定为4000元;9、财产损失,按照鉴定确定为1240元;10、施救费按照票据确定为500元;11、鉴定费、评估费按照票据确定为1500元;12、交通费原告请求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住院天数以及原告住处距离就医地点的距离,本院酌定500元。以上损失合计75276.95元。由于被告李和斌驾驶的豫Q×××××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之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损失21534.4元,护理费1170元,残疾赔偿金25109.3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含施救费)174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5053.77元。剩余损失10223.18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原告李和斌负担70%,计款7156.23元,减去被告李和斌已经支付原告的5600元,李和斌应再支付1556.23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新稳损失共计65053.77元;二、被告李和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新稳1556.23元;二、驳回原告黄新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8元,由被告李和斌负担1364元,原告黄新稳负担5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俊军审 判 员  胡明星人民陪审员  孙卫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聂伟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