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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运盐执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计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计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运盐执字第1089号申请执行人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河东东街155号。法定代表人卫永虹,董事长。被执行人王计县,男,1965年1月7日出生,汉族,盐湖区龙居镇三家庄村居民。申请执行人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计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运盐民相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计县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16日起按月利率9.381‰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含已付的利息9280.01元;逾期利息按月利率9.381‰的50%计算,自2011年11月10日起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暂时下落不明,经本院穷尽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相关调查措施之后,确定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表示认可并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申请执行人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90000元及利息的债权未获实现。该案符合《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的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本院(2014)运盐民相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现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运龙执行员  相高望执行员  李晓峰二0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赵雅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