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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石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熊钢与台州市红太灯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钢,台州市红太灯饰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石民初字第19号原告:熊钢。委托代理人:蒋春晓,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市红太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石塘镇上马工业区启明路东侧。法定代表人:王金保,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熊钢为与被告台州市红太灯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万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熊钢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春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市红太灯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熊钢起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13日进入被告台州市红太灯饰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时,约定月工资4800元。后因被告台州市红太灯饰有限公司原因,致使该公司处于停业状态。此间,被告台州市红太灯饰有限公司并未与申请人办理任何离职手续。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具体赔偿事宜,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应有的损失。原告起诉要求:1、支付原告拖欠工资8123.08元;2、支付未到期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800元;3、支付经济补偿二倍的赔偿金96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支付原告拖欠工资8123.08元。原告熊钢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台州市红太灯饰有限公司工资表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台州市红太灯饰有限公司欠原告熊钢工资款8123.08元的事实。3、劳动仲裁出具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被告台州市红太灯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庭审调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被告台州市红太灯饰有限公司,现该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熊钢在被告台州市红太灯饰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4800元。后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7月、8月工资4800元、3323.08元,共计8123.08元。原告熊钢为此于2014年11月13日向温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日作出温劳人仲不字(2014)第6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起诉来院。上述款项至今未付。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熊钢系在被告台州市红太灯饰有限公司处工作,被告尚拖欠原告工资,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工资表为证,对所拖欠的工资,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自愿撤回其第2、3项诉讼请求,系其自主处分自身民事权利,也未加重被告的负担,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红太灯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熊钢工资款8123.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台州市红太灯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应万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毛律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