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保民二终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高井梅、张淑芹等与赵怀远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井梅,张淑芹,赵国存,郝银枝,赵永存,赵英英,赵恒宽,赵恒财,赵怀远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3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井梅,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淑芹,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国存,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郝银枝,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永存,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英英,农民。以上六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恒宽,男,195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碑店市东盛办事处柳家屯村***号。以上六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恒财,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恒宽,农民。上诉人(原��原告)赵恒财,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怀远,农民。委托代理人赵鹏磊,农民。上诉人高井梅等八人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6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恒宽、赵恒财作为当事人及其他六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赵怀远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鹏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赵恒宽、赵恒财系原告高井梅与赵怀祥(已故)之子;原告赵恒宽与原告张淑芹系夫妻关系,原告赵国存系二人之子;原告赵恒财与原告郝银枝系夫妻关系,原告赵永存、赵英英系二人子女。原告提交了高碑店市东盛办事处柳家屯村村委会2014年1月23日证明一份、2014年1月18日证明一份、2014年1月15日证明一份、2014年7月1日证明一份、东盛办事处2014年1月24日证明一份、高碑店市司法局东盛司法所2014年1月20日证明一份、赵恒财农业税纳税通知联一份、存根联一份、赵恒宽纳税通知书存根联一份、柳家屯村农业税到户明细表一份,称八原告与赵怀祥(已故)九人承包了柳家屯村村边耕地0.279亩。被告提交了杨井奎的证明一份、高碑店市东盛办事处柳家屯村村委会2014年3月22日证明一份、赵恒永、赵绍永、赵怀茂证明一份,称本案争议地块已于1991年由村集体收回并备放宅基地使用。原告提交的2014年7月3日的高碑店市东盛办事处柳家屯村村委会证明中内容称其出具的2014年3月22日证明中并未证实原、被告争议的地块在二轮延包时由村委会收回。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称被告侵占其耕地,被告称该地块属于村委会收回后发放的宅基地,双方就各自主张的事实均提交了高碑店市东盛办事处柳屯村村民委员会所出具的证明用以证实其各自的主张,现原、被告所提交的高碑店市东盛办事处柳屯村村民委员会所出具的各份证明之间内容相互矛盾,出证人亦未出庭接受质证,故本院对双方所提交的高碑店市东盛办事处柳屯村村民委员会的证证明均不予认可。原告称被告侵占其耕地,无充分证据证实其对本案争议地块具有承包经营权,本院对其主张无法支持。被告称村委会将争议地块收回后以宅基地分配给其使用,未提交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八原告共同负担。判决后,八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上诉人提交的高碑店市东盛办事处柳家屯村委会出具的任何一份证明与被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3月22日证明内容均不矛盾。3月22日证明仅表述“我村四大队在1991年(二轮土地承包期)分地时在我村村南有一部分承包机动土地……此地块已备放宅基地使用”,此证明中并未证明该“一部分”土地就是本案争议土地。且此证明中的事项发生于1991年,上诉人是在1992年取得的本案争议地块的承包经营权,此前该地块由谁耕种及处于何种状态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也承认1992年是柳家屯村最后一次调整土地,此后至今再无调整过土地。综上,被上诉人提供的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一审不予认可上诉人对��案争议地块的承包经营权属严重错误。高碑店市东盛办事处柳家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各份证明证实,1992年柳家屯村分配土地时,上诉人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了包括本案争议地块在内的六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每块承包地均按八上诉人及赵怀祥(1997年去世)九人份分配取得,每人共计1.0127亩。后赵恒宽、赵恒财分家单过,由兄弟二人每人负责耕种一位老人相应份额的耕地,故赵恒宽承包地为4.05亩,赵恒财承包地为5.06亩,共计9.11亩。其中本案争议地块为村边承包地,每人为0.031亩,面积为0.279亩,该争议地块四至为:北至赵怀远、南至道、东至赵恒强、西至赵立英。另外,上诉人所提交的2002年赵恒宽、赵恒财以户为单位缴纳农业税的纳税通知书、向高碑店市东盛办事处财政所依法调取的柳家屯村《农业税到户明细表》,均表明包括本案争议的0.279亩耕地在内的六块承包地共计9.11亩,直至2002年上诉人一直缴纳农业税。综上,上诉人对本案争议地块拥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对争议地块依法拥有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非法侵占,侵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返还侵占上诉人的0.279亩承包地。被上诉人赵怀远答辩称,上诉人所述均不是事实,被上诉人没有占上诉人的地方。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1、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申请高碑店市东盛办事处柳家屯村会计王增启出庭作证,证人通过查看一审卷宗,认��上诉人一审诉讼中提交的五份村委会证明(2014年1月15日、1月18日、1月23日、7月1日、7月3日),均是其书写,由村委副主任赵绍强加盖的公章。王增启称:“当时我是村里的会计,时任村主任赵怀龙找我,党支部、村委会两委干部研究之后让我写的证明,我没有权力瞎写。涉及本案的土地,我这里没有底册,两委会开会我没参加,到底有没有我不了解。我是2012年接手的会计,当时没有把底册给我。我听说村委会通知老会计,让他拉了一个关于全队各家分了多少土地的单子。我们开信都不签字。2014年3月22日村委会出的证明也是我写的,跟其他证明材料情况一样,也是两委班子研究后让我写的,副主任盖的章”。被上诉人质证称,对王增启的会计身份没有异议,但其没有亲眼看到底册,开的证明不真实。2014年被上诉人也去找会计开证明,但没给我们开,后来一直没说���,直到现在。2)上诉人提供村委会老会计书写的清单,称能够证明上诉人一家分地的具体情况。被上诉人称该单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2、被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照片两张,用以证明道路以北院墙这一侧已经都是宅基地了,争议的土地在红砖墙和灰砖墙之间的夹道。2)2014年初的两段录音,第一段为2014年3月时任村支书赵怀龙和赵怀远的一段录音,证明争议土地是被上诉人的。第二段录音是2014年2月放宅基地时的支书杨井奎说的话,证明地是被上诉人的。被上诉人称当时只是想留份证据,觉得麻烦,没给法院交。上诉人称关于证据1),认可争议的土地就是照片显示的两个院墙之间的夹道,但不能证明照片中道路以北均是宅基地,村里放出去的地都在路北,但不是所有的路北的鸡刨地都放出去了。关于证据2),听不清说的内容是什么,好像有赵怀龙的声音,另一个听不出来是谁。二审经审理查明:1、八上诉人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及农业税通知书:1)2014年1月15日村委会、调解委员会证明显示:“我村村民赵恒宽、赵恒财兄弟二人在村边有一块承包地,面积约为0.279亩,北至赵怀远、南至道、东至赵恒强,西至赵立英,此地块因赵怀远占用,不退还给赵恒宽兄弟二人而发生纠纷,经村委会调解无效,并且我村所有承包地均无土地承包合同,请上级领导给予解决”;2)2014年1月18日证明显示:“我村第四生产队于1992年分配承包地时,每户均为六块地。其中大地块每人0.6亩,村北每人为0.074亩,自留地每人分别为0.0917亩和0.086亩,村南每人为0.13亩,村边每人为0.031亩,每人共计1.0127亩。赵恒宽承包地为4.05亩,赵恒财为5.06亩”;3)2014年7月3日证明显示:“高碑店市东盛办事处柳家屯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3月22日出具的证��中并没有证明赵恒财、赵恒宽与赵怀远发生纠纷的土地在二轮土地延包时已由村委会收回。柳家屯村委会自2003年至今(2014年6月)新一届两委班子上任以来,对该地块从未进行过调整和收回”;4)河北省农业税纳税通知书(编号0311274、0311275)、农业税到户明细表显示:2002年8月23日,高碑店市东盛办事处财政所核定赵恒宽、赵恒财户的农业税计税分别面积为4.05亩、5.06亩;2002年8月22日,赵恒宽、赵恒财农业税合计分别为257.90元、322.22元;2、被上诉人提供的2014年3月22日村委会证明显示:“我村四大队在1991年(二轮土地承包期)分地时在我村村南有一部分承包机动地,经前任村两委已分配给四队各户,每人0.034亩。此地块已备放宅基地使用。凡是现在已放宅基地的土地,前任两委当时未曾进行土地核检,也未曾给农村(承包户)任何补偿;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八上诉人为了证明对本案争议地块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提供了高碑店市东盛办事处柳家屯村民委员会的一系列证明,对上诉人一户享有土地承包权的年份、人数、地块、面积、四至、本案争议地的归属等进行了说明,即自1992年起,每人1.0127亩,九人共计9.11亩,与河北省农业税纳税通知书、农业税到户明细表显示的,赵恒宽、赵恒财缴纳农业税的土地亩数相符合(4.05亩+5.06亩=9.11亩)。二审中,以上证明的具体经办人王增启出庭作证,并接受法庭调查核实,被上诉人对证人身份及开具证明过程无异议,可以证实村委会出具证明的真实、合法性。上诉人提供的以上证据材料已经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上诉人对本案争议地块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就该户所有承包土地缴纳农业税至2002年。被上诉人虽提供了2014年3月22日村委会的证明,但“一部分机动地”是否包含本案诉争的0.279亩耕地、收回的土地是否作为宅基地分配给被上诉人使用、村委会收回承包地的程序是否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均未明确予以说明;且该证明称1991年村委会将土地收回,不能据此认定收回的土地与上诉人的1992年的承包地具有关联性。村委会在2014年7月3日又出具了证明,对承包地及宅基地的关系进一步予以说明。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录音资料,亦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不足以推翻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综上,村委会虽为双方当事人均出具了证明,但证明内容并不矛盾冲突,上诉人亦提供了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应予纠正。由于被上诉人无故侵占上诉人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上诉人0.279亩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615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赵怀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八上诉人本案争议的0.279亩土地。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共计180元,由被上诉人赵怀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静代理审判员  张亚男代理审判员  安晨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何 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