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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闫建国、阎建华与阎建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936号原告闫建国(曾用名阎建国),男,1957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阎建华,女,1954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珮。被告阎建明,男,1956年7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於炯,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奇,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建国、阎建华与被告阎建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2月9日、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建国、阎建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珮、被告阎建明之委托代理人於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建国、阎建华共同诉称,父亲阎某某、母亲丛某某共生育了原、被告三个子女,2011年8月阎某某死亡,2014年3月丛某某死亡。本市浦东新区梅园三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原为租赁公房,承租人为阎某某。1988年获得系争房屋后,由父母居住,阎某某去世后由丛某某一人居住至去世,现由原告阎建华居住。系争房屋系由被告单位分配给被告的本市浦东新区微山二村XXX号XXX室(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微山二村房屋)及父母的本市浦东新区栖霞路XXX号XXX室(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栖霞路房屋)两处房屋与案外人置换取得,被告现居住的本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房屋系阎某某单位分配的房屋,因父母居住在系争房屋,故浦东大道房屋给了被告。2000年5月通过售后公房买卖,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父母名下,按各1/2按份共有。阎某某去世后,原、被告均放弃继承系争房屋中属阎某某的产权份额,由丛某某一人继承,系争房屋产权因此变更登记为丛某某一人所有。2012年6月被告瞒着丛某某,擅自操作其与丛某某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内容为双方通过买卖形式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为丛某某与被告按份共有,其中丛某某占1/3,被告占2/3,转让价款人民币6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并通过该买卖完成了上述产权变更登记。2014年3月丛某某去世后,因对继承系争房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9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在诉讼中调取了系争房屋买卖的相关资料,此时原告才知道房屋买卖系被告一人操作,并未征得丛某某的同意,被告也未支付60万元的对价。房地产登记申请书转让人一栏及买卖合同甲方一栏丛某某的签名均非丛某某本人所签,且交易中心调取的买卖合同末页与被告处保留的买卖合同末页丛某某的签名不一致,故相关指印是否系丛某某的原告也无法确认,不能证实丛某某本人到交易中心办理买卖手续,若丛某某本人到场为何不让其签名,即使签名,为何多份材料签名不一致。被告提供的丛某某所立遗嘱系丛某某在家中口述,由原告阎建华代笔,丛某某本人签字,居委会工作人员徐某某、沈某作为见证人签字。遗嘱中载明“谁知添上阎建明名字后,他把我的房产证捏在手里,我多次问他要,他不给……妄想独吞房产,现在我很后悔,又不能去掉房产证上他的名字……”,可见丛某某虽然同意将被告名字加入产权证,但并未明确产权份额,买卖操作过程中丛某某也未签字,亦未认可给被告2/3产权份额,买卖未征得丛某某的同意。遗嘱于2012年9月订立,房地产买卖合同于2012年6月签订,既然丛某某9月仍然可以签字,那么6月办理买卖手续也应当由其本人签字。2012年6月签署买卖合同,2014年3月丛某某死亡,故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买卖合同丛某某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丛某某也未委托被告办理房屋买卖,系争房屋的2/3产权份额转让并非丛某某的真实意思,且被告未支付对价,并非善意取得,故买卖合同应属无效。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与丛某某于2012年6月5日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被告阎建明辩称,原告并非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无权要求确认被告与丛某某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办理房屋买卖手续时,丛某某本人亲自到交易中心,若其不到场,也必须有代理人到场,否则无法办理。因丛某某年事已高,签字吃力,其所立遗嘱也可以反映其签字很吃力,故相关买卖材料中的多处签字确非丛某某本人所签,而系阎建明代签,但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买卖合同、身份证复印件均由丛某某本人加盖指印。系争房屋来源之一为被告的微山二村房屋,有被告的贡献,而购买售后公房时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父母名下,父母对被告有所亏欠,同时因赠与税费很高,故丛某某在生前通过买卖形式将2/3产权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此系母子间通过买卖达到赠与的目的,被告并不需要支付对价。丛某某所立遗嘱也写明因被告对其照顾较多,故将被告的名字加在房产证上,遗嘱系由原告阎建华代书,并在继承纠纷诉讼中由原告闫建国提供,之前被告并不清楚,可见丛某某及两原告对系争房屋产权写入被告名字是明知的,若有异议完全可以立即起诉,但丛某某去世前从未提出异议,而原告起诉本案距合同签订日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与丛某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丛某某将系争房屋2/3产权份额过户给被告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阎某某、丛某某共生育了原、被告三个子女,2011年8月阎某某死亡,2014年3月丛某某死亡。2000年3月11日阎某某、丛某某及案外人孙洁签署《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一份,约定所购系争房屋的权利确定为阎某某、丛某某共有,共有份额为阎某某50%、丛某某50%。2000年5月22日阎某某、丛某某为购房人与出售方上海船厂的代理人上海船厂住宅办公室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一份,约定系争房屋以一九九九年规定的价格计算,房屋全部售价16,498元等内容。通过上述售后公房屋买卖,系争房屋产权于2000年7月经核准登记至阎某某、丛某某名下,产权状况为两人各按1/2按份共有。2011年10月14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出具公证书一份,载明:申请人:丛某某,被继承人:阎某某,公证事项:继承权,……申请人向本处申请继承登记在阎某某和丛某某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梅园三村十二号五○四室房屋中属阎某某的遗产份额,……上述房产中属于阎某某与其配偶丛志夫妻共有财产的一半为被继承人阎某某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继承人阎某某的上述遗产应由其父母亲和配偶丛某某及子女阎建华、阎建明、阎建国共同继承,因被继承人阎某某的父母亲均先于其死亡,其子女阎建华、阎建明、阎建国均表示放弃继承被继承人阎某某的遗产,因此,被继承人阎某某的上述遗产,由其配偶丛某某一人继承。2012年6月5日形成丛某某为卖售人(甲方)、被告阎建明为买受人(乙方)就系争房屋所签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系争房屋转让价款共计60万元,双方于2012年9月5日之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转让2/3产权,新产证写丛某某1/3,阎建明2/3的名字等内容。该合同甲方签章处有丛某某的签名,并盖有指印一枚。2012年7月9日的房地产登记申请书载明系争房屋转让人丛某某,受让人丛某某、阎建明,丛某某1/3,阎建明2/3.该申请书转让人及受让人一栏均有丛某某的签名,并均盖有指印一枚。通过上述买卖,系争房屋产权于2012年7月22日经核准登记至丛某某、阎建明名下,产权状况为按份共有,其中丛某某1/3,阎建明2/3。2012年9月26日丛某某订立遗嘱一份,载明:本人丛某某,家住梅园三村XXX号XXX室,今年82岁,……现有三个子女,大女儿阎建华在安徽淮财,大儿子阎建明,小儿子阎建国。今年3月份住院期间,三个子女都来照顾我。……这期间阎建明三番五次催促我把他的名字增加到我的房产证上,我想这段时间他照顾我多点,在没经小儿子阎建国同意情况下,于2012年7月22日就把阎建明的名字增加到我的房产证上。谁知添上阎建明名字后,他把我的房产证捏在手里,我多次问他要,他不给,实际上他剥夺我的房产权力(利),拿到产权以后,他的态度绝然不同,照顾我也少了,……现在我很后悔,又不能去掉房产证上他的名字,想想大女儿阎建华、小儿子阎建国对我照顾得不错,对他俩也应有所交待,故决定把我名下的房产在百年以后给大女儿阎建华和小儿子阎建国共同继承享有。该遗嘱由原告阎建华代笔,丛某某本人签名,并由居委工作人员徐某某、沈某见证签名。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房地产权证、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公证书、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登记簿,被告提供的住房报批表、换房单、遗嘱、房地买卖合同签字页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丛某某所立遗嘱,其表示“这期间阎建明三番五次催促我把他的名字增加到我的房产证上,我想这段时间他照顾我多点,在没经小儿子阎建国同意情况下,于2012年7月22日就把阎建明的名字增加到我的房产证上”,同时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登记申请书有丛某某的签名并盖有指印,可见丛某某将系争房屋产权份额转让给被告系其真实意思。至于具体产权份额,虽然丛某某在遗嘱中并未提及,但买卖合同明确为2/3,该转让份额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虽然丛某某在遗嘱中亦表示“谁知添上阎建明名字后,他把我的房产证捏在手里,我多次问他要,他不给,实际上他剥夺我的房产权力(利),拿到产权以后,他的态度绝然不同,照顾我也少了,……现在我很后悔,又不能去掉房产证上他的名字”,但并不能仅因后悔就推翻双方已完成的合法有效的房屋过户,且此番表述亦可说明丛某某对房屋产权过户是知晓并同意的。被告主张为避免高额赠与税费,故而母子之间通过买卖形式达到赠与目的,因此无需支付对价,符合常理,亦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以买卖合同非丛某某本人签名,丛某某亦不清楚转让份额,而被告不属于善意取得为由,要求确认丛某某与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建国、阎建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原告闫建国、阎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储刘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丁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