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萝法民三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黄新华、王燕姣与肖鸣、肖从忠、陆冬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新华,王燕姣,肖某,肖从忠,陆冬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萝法民三初字第112号原告:黄新华,住广东省五华县。原告:王燕姣,住湖南省平江县。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小丰。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章思涵,住长沙市岳麓区。被告:肖某。被告:肖从忠,住湖南省新田县。被告:陆冬凤,住湖南省新田县。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希。原告黄某乙、王某诉被告肖某、肖从忠、陆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王某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小丰,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黄某乙、王某为死者黄某甲的父母。被告肖某为年仅14周岁的限制行为能力人,被告肖从忠、陆某系其法定监护人(父母)。2014年8月29日01时08分,被告肖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死者黄某甲,沿广州市萝岗区开创大道萝南立交桥东侧路面由北向南以不低于83km/h的速度逆向行驶,遇在该路段以不低于76km/h的速度驾驶悬挂粤A×××××号小型轿车的颜某,结果两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黄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8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某存在无证、无牌、逆向、超速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行为,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颜某承担次要责任,死者黄某甲无责任。被告肖某存在严重违法行为和过错,应当对黄某甲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肖某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被告肖从忠、陆某作为其监护人负有为被告肖某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方主张权利,但均遭被告方拒绝。被告方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肖某、肖从忠、陆某连带向原告支付赔偿款629648.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51974元、丧葬费2967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治丧人员误工费3394元、治丧人员交通费1000元、治丧人员住宿费1020元,按其承担80%责任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肖某、肖从忠、陆某承担。被告肖某、肖从忠、陆某辩称:首先,对黄某甲因交通意外身故答辩人深表痛心,向其家属表示诚挚的歉意。然而本案被答辩人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答辩人不能认同。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起到一个事实认定、事故成因分析的作用。对法院审理赔偿案件而言,这个认定书只具有证据的效力,而不能作为损害赔偿和确定当事人民事责任的当然依据。本案被答辩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认定肖某承担主要责任、颜某承担次要责任、黄某甲无责任,但就民事赔偿责任而言却不能仅以该认定书为依据。本案有一定的特殊性:首先,答辩人肖某与死者黄某甲同乘一辆摩托车出事,两人均为未成年人,那么,黄某甲明知骑车人肖某为未成年人且无驾驶证的情况下还愿意搭乘,黄某甲的监护人也没有对自己小孩进行危险教育,当然有一定过错,在赔偿时应当减轻肖某的责任。其次,根据相关规定,如果未成年人驾驶机动车是经过所有人许可的,那么发生交通事故后,应该由车辆所有权人和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共同承担责任;因为车辆所有权人明知未成年人不具备驾驶车辆的资格,还许可其驾驶,主观上存在过错。就本案来看,虽然交警无法确定肖某与黄某甲所骑的黑色摩托车是谁所有,但该摩托车车主始终是存在的,该摩托车也不可能凭空变出来。事实上根据肖某所说该摩托车是事发前一天即2014年8月28日下午黄某甲在广州市新塘镇摩托车市场购买的二手车,购买时肖某和另一朋友也在场。后来和他们一起玩的朋友都知道该摩托车是黄某甲的。因为该案律师和被答辩人也走访调查,但这些知情者都不愿意出来作证,使事实无法查清。二、本案被答辩人将主要责任赔偿标准划分为80%,答辩人认为按此比例有失公允,首先,小轿车驾驶者和小轿车所有者已经赔偿了被答辩人近二十万的费用,相当于整个赔偿金额百分之30%,虽然这不能作为减轻被答辩人责任的依据,但基于公平的原则,答辩人的赔偿比例应当在70%以下。其次,肖某在这次交通事故中身受重伤,前后花去医疗费等费用约20万元左右,小轿车方仅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肖某家人也表示不再追讨,将应得赔偿也抵做黄某甲的赔偿款。三、答辩人已经无力承担赔偿义务。肖某在事故中身受重伤,可谓九死一生,医院多次下病危通知,家人为挽救他的生命,花光了家中所有的积蓄还四处借了十几万。现在家中一贫如洗,肖某的父母都是老实本份的人,靠在广州打零工过生活,根本没有能力承担如此巨额的赔偿款。综上所述,答辩人对黄某甲的意外死亡深表痛心,但恳请法院能充分考虑答辩人的实际情况和以上对本案分析,查明事实,做出公平公正的判决。四、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没有依据,请法院依法认定。案发时是被告肖某带着死者黄某甲出去玩的,不是营运性质,请法院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01时08分,被告肖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黄某甲沿广州市萝岗区开创大道萝南立交桥面东侧路面由北向南以不低于83km/h的速度逆向行驶至开创大道南往北方向萝南桥面时,遇颜某驾驶悬挂粤A×××××号小型轿车沿开创大道萝南立交桥面由南向北以不低于76km/h的速度行驶至,结果,两车车头部位发生碰撞,造成黄某甲当场死亡、肖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肖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颜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甲无责任。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黄某甲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广州市火葬场管理所出具的《遗体火化证明》载明,黄某甲于2014年9月17日在该所火化。黄某甲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黄某乙、王某系黄某甲的父母,黄某甲生前与其父母从2002年1月起即居住在增××新塘镇,并在增城市就读幼儿园、小学,在广州市黄埔区就读初中。另查明,粤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周某,粤A×××××号小型轿车没有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有责任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声明书》,明确表示因原告方已与本次交通事故需承担次要责任的颜某和周某达成和解,原告特此声明放弃对颜某和周某的起诉和责任赔偿主张。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方明确表示无需为本次事故另一伤者被告肖某预留交强险的相应份额;被告方还表示被告肖某本人没有财产。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居住证明》、《证明》、《报告册》、驾驶证及原、被告陈述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结合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各被告在本案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双方行为在致损过程中的原因力和过错大小、程度,结合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被告肖某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颜某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周某作为粤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应依法履行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义务,因其未投保交强险,故周某、颜某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依法由被告肖某和颜某按照上述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肖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本人没有财产,故依法应由其监护人被告肖从忠、陆某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颜某、周某的起诉和责任赔偿主张属其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方明确表示无需为肖某预留交强险的相应份额属其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不再为肖某预留交强险的相应份额。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黄某甲因本次事故死亡,其在广州居住满一年以上,结合查明的事实,本院支持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0年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2.丧葬费。基于本案交通事故黄某甲死亡之事实,本院支持按广东省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59345元/年,以6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为29672.50元(59345元÷12个月×6个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黄某甲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死亡,给原告带来了难以磨灭的精神伤痛,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故综合考虑本案查明的事实及黄某甲在事故中并无责任,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4.误工费。黄某甲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死亡,其家属处理丧事必然产生误工损失,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实际误工损失,综合考虑事故及丧事办理的合理时间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以广东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的标准计算3人10天的误工费为2679.35元(32598.70元/年÷365天/年×3人×10天)。5.交通费。黄某甲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死亡,原告主张其家属处理丧事的交通费于法有据,综合考虑事故及丧事办理的合理时间、距离远近等因素,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住宿费。黄某甲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死亡,原告主张其家属的住宿费于法有据,综合考虑事故及丧事办理的合理时间、距离远近等因素,原告主张住宿费102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786345.85元,先由颜某、周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部分676345.85元(786345.85元-110000元)由被告肖从忠、陆某连带赔偿原告473442.10元(676345.85元×70%)。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无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从忠、陆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黄某乙、王某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473442.10元;二、驳回原告黄某乙、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8元,由原告黄某乙、王某负担1252元,由被告肖从忠、陆某负担3796元。负担缴费义务的当事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结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