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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1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三军、王丽燕、张君云、黄赐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三军,王丽燕,张君云,黄赐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636号原告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在地平和县小溪镇北环路**号,机构代码XXX。法定代表人周新国,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焕荣,男,196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单位的员工,住平和县。被告张三军,男,198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被告王丽燕,女,198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龙海市,现住平和县。被告张君云,男,198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被告黄赐清,男,1964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原告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三军、王丽燕、张君云、黄赐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杨焕荣、王丽燕、黄赐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三军、张君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6月13日,被告张三军以种果为由向原告下属网点山格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王丽燕为共同债务人,被告张君云、黄赐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至2015年6月12日到期,按季结息,采用分次发放。2013年6月14日再次发放,双方签订借款借据,约定月利率为10.50‰、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13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三军、王丽燕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张君云、黄赐清未履行保证责任,经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张三军、王丽燕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张君云、黄赐清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三军、张君云未作答辩。被告王丽燕承认在被告张三军向原告借款时,其与被告张三军系夫妻关系,其向原告承诺为该借款的共同债务人等事实。但是,2014年2月,其与被告张三军离婚时,双方约定该债务由被告张三军负责偿还。故该借款应由被告张三军自行偿还,请求免除被告王丽燕的还款责任。被告黄赐清承认其为被告张三军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但是,1、被告张三军、王丽燕的共同债务应由他们共同承担。2、原告对被告张三军申请借款的审查、借款使用的监管等存在渎职。3、被告张三军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4、《保证借款合同》不规范、不严肃,属无效合同。5、《借款申请书》第2页“担保人或抵押人意见”栏中的“愿意担保,并负连带责任”并非二担保人所书写。总之,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被告张三军以种果为由,以被告王丽燕为共同债务人、被告张君云、黄赐清为负连带责任担保人,向原告下属网点山格信用社申请借款人民币150000元。2012年6月13日,双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在2013年5月3日至2015年6月12日间,在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150000元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资金供给的可能,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该期间为最高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5年6月12日。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0%。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利率调整日自基准利率调整后次月起调整;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逾期还款,按借款利率计算加收50%的罚息。被告王丽燕向原告承诺为被告张三军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被告张君云、黄赐清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当日,原告提供贷款后,被告依约履行还款。2013年6月1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张三军发放贷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50‰,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13日;被告张三军在《借款借据》签名。借款期满后,被告张三军、王丽燕未按约定归回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君云、黄赐清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张三军与王丽燕,于2014年2月27日办理离婚登记,并约定被告张三军负责偿还该笔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签定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及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贷款债务承诺书》,被告王丽燕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张三军、张君云、黄赐清与原告签定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三军向原告借款,被告王丽燕为被告张三军该借款的共同债务人,由被告张君云、黄赐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三军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君云、黄赐清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依法应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并承担逾期履行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王丽燕作为被告张三军该债务的共同债务人,依法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张三军、王丽燕偿还借款及支付按《借款借据》标明的月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张君云、黄赐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张三军向原告借款时,被告王丽燕向原告承诺其为被告张三军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被告王丽燕以其与被告张三军离婚时约定由被告张三军负担为由,拒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辩称意见,以及被告黄赐清关于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均因缺乏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三军、张君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三军、王丽燕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君云、黄赐清对被告张三军、王丽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张三军、王丽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丰富审 判 员  王赐才人民陪审员  赖坤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游俊毅附注应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