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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泉民初字第1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泉州市足远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占超辉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市足远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占超辉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1914号原告:泉州市足远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洛江区。法定代表人:王辉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永松,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一虹,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占超辉,男,198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泉州市足远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称足远公司)与被告占超辉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足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永松、朱一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占超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甘肃省兰州市经营运动产品的销售生意。2014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区域特许代理经销协议书》,约定: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作为原告在甘肃省甘青宁区域的经销商,在该区域经销原告“BKG”品牌产品;原告发出的货物自转交被告指定的货运站兴泰,并取得该货运站的收货凭据后视为履行交货义务;被告未按规定付清货款的,原告有权终止协议;以及协议发生争议的,在原告所管辖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事项。之后,被告未能按照协议履行,至今未再向原告购货,且拖欠货款134950元未还。基于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已导致协议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依约有权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区域经销协议,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特具状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区域特许代理经销协议书》;2、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134950元及2014年5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足远公司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证据2、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4、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5、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证明原告系“BKG”商标的所有人。证据6、经销合同,证明2014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区域特许代理经销协议书》,约定: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作为原告在甘肃省甘青宁区域的经销商,在该区域经销原告“BKG”品牌产品;原告发出的货物自转交被告指定的货运站“兴泰”,并取得该货运站的收货凭据后视为履行交货义务;被告未按规定付清货款的,原告有权终止协议;以及协议发生争议的,在原告所管辖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事项。证据7、欠条,证明2014年4月7日,原、被告双方对货款进行核对,被告确认截至2014年3月31日欠原告货款132230元,并承诺在2014年5月25日前还清。证据8、送货单及收货收据,证明2014年4月2日,原告依约通过福建兴泰物流公司晋江分公司向被告发送了价值2720元的货物。被告占超辉未作答辩,未提出质证意见,亦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鉴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足远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9日,其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运动鞋、休闲鞋。2012年4月,原告经核准受让取得“BKG”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即服装;鞋;帽等。被告占超辉系原告足远公司在甘肃省甘青宁地区区域内的特许经销商。2014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区域特许代理经销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授于被告在甘肃省甘青宁地区行政区域所属内经营〈BKG品牌〉;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在协议有效期间,原告以期货订购方式,定期的组织期货订购会议,被告在与会期间选订所需商品,并签定采购订单为本协议附件;被告所有欠款,结算完15日内付50%,15日后付清;原告发出的货物自转交被告指定的货运站“兴泰”(指福建兴泰物流有限公司),收货人:占超辉,并取得该货运站(公司)的收货(含货运单等形式)凭据后视为履行了交货义务,承运单位的凭据可作为结算和要求被告付款的依据;协议期满,在同等条件下,被告拥有继续续签合作的优先权;被告未按规定付清货款的、所订期货未完全执行和拒绝执行的,原告有权终止本协议,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被告应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双方协议终止,被告在货款清算时以货币方式结算、剩余商品自行处理;合约期满或因其他原因终止本协议,自终止之日起被告必须在七日内全部付清所欠原告货款;执行本协议(包括附件)发生争议时,双方可在平等互利的原则下共同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双方一致同意在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2014年4月7日,被告就其于该年3月31日前所欠货款出具了欠条交由原告收执。欠条内容:于2014年3月31日结算,占超辉欠泉州市足远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金额为人民币132230元。欠款人承诺于2014年5月25日之前还清全部欠款金额。2014年4月2日,原告通过福建兴泰物流有限公司送货给被告,价值人民币2720元。2014年11月28日,原告足远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特许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原告足远公司已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占超辉拖欠货款的违约行为已构成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足远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因此,其有关解除合同的请求可予支持。但合同解除后,应对该合同的后果一并进行处理。关于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1)被告占超辉应当偿还原告足远公司多少货款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区域特许代理经销协议书》、被告签名出具的欠条和送货单、物流公司出具的收货收据等,可予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495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货款,于实于法有据,其请求应予支持。(2)被告占超辉应偿付原告足远公司多少违约金的问题。协议约定,若被告未按规定付清货款,原告有权终止本协议,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被告还应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虽未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未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有多少,但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客观上给原告造成资金因被占用而产生的利息损失,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还款期限届满后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诉请合理合法,亦应予支持,但根据双方对货款偿还期限的约定情况,其中的132230元属定期性质,应从还款期限届满翌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而2720元属不定期性质,应自原告催告后即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较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二)、(三)、(四)项、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区域特许代理经销协议书》;二、被告占超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泉州市足远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134950元及利息(其中132230元自2014年5月26日起、2720元从2014年11月28日起,均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59元,由被告占超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金旺代理审判员  陈铜坚代理审判员  黄玮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黄 熠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