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舜泓联储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小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商初字第23号原告江苏舜泓联储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舜泓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应天大街837号8幢410室。法定代表人顾锦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燕,江苏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宁,舜泓公司经理。被告杨小佩,女,汉族,1953年7月3日生。原告舜泓公司诉被告杨小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燕、陈宁;被告杨小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舜泓公司诉称,原告从南京金大桥装饰城有限公司转借300万元给被告,其中2012年3月9日转借给被告200万元,2012年5月31日转借给被告100万元,被告承诺借期为一年、年利率15%。被告在借款期间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但到期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现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2012年3月9日原告向南京金大桥装饰城有限公司借款的借条一份、2012年5月31日原告向南京金大桥装饰城有限公司借款的借条一份、2012年7月1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原告根据网银记录打印的账户明细两页、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建邺支行资料查询单三页,以证明其诉称事实及诉请成立。被告杨小佩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认可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意用另外一起案件的执行回款归还原告的借款,但该案尚未执行到款项。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映证,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从南京金大桥装饰城有限公司转借300万元给被告,其中2012年3月9日转借给被告200万元,2012年5月31日转借给被告100万元,被告于2012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借款期间为一年、年利率为15%,按季度支付利息,到期还本。被告在借款期间按年利率15%支付了原告上述300万元借款截止到2013年8月31日的利息,但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其余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符合约定,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小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舜泓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并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0600元,由被告杨小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6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员  孔征兵人民陪审员  张绍明人民陪审员  朱良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宋 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