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乌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31
案件名称
原告马云诉被告乌拉盖管理区鑫盛现代牧业养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云,乌拉盖管理区鑫盛现代牧业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乌民初字第471号原告马云,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东乌珠穆沁旗。委托代理人于xx,男,汉族,无职业,现住东乌珠穆沁旗。委托代理人王立强,系锡林浩特市“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乌拉盖管理区鑫盛现代牧业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乌拉盖管理区乌拉盖牧场。法定代表人姜xx,职务董事长。原告马云诉被告乌拉盖管理区鑫盛现代牧业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云委托代理人于xx、王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盛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云诉称,2012年秋季,因被告鑫盛公司设立在乌拉盖管理区小乌拉盖地区的肉羊养殖基地需要购买饲草,原告与该公司董事长姜红霞达成口头供应饲草协议,截止2012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的肉羊养殖基地拉运饲草11016捆,经场长冯志荣统计共收到饲草402吨,并给原告出具了收条。2012年11月6日,原告找到该公司分管财务的股东赵忠义,经计算每吨饲草合款650元,赵忠义在收条上批准财务科向原告支付款项。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公司财务科要求付款,财务科总是以暂时没钱进行推脱,无奈诉至法院。原告马云的具体诉讼请求如下:一、依法判令被告鑫盛公司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购草款261300元,并自2012年11月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二、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鑫盛公司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份,马云与鑫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红霞达成了口头协议,由马云向鑫盛公司在原乌拉盖苏木的养殖基地提供捆草,价格为每吨650元。马云自2012年10月初开始给鑫盛公司原乌拉盖苏木养殖基地拉运捆草,直至10月末。2012年11月3日,经双方核算,原乌拉盖苏木养殖场场长冯志荣为马云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马云草捆11016捆,平均每捆73斤,11016×73=402吨,大写计肆佰零贰吨,鑫盛现代牧业:冯志荣”。2011年11月6日,鑫盛公司股东赵忠义在《收据》下方写到“同意由财务对款结算,共计402吨×650.00元,鑫盛现代牧业:赵忠义”。该款至今未付。另查明,鑫盛公司于2012年5月17日注册成立,营业期限自2012年5月17日至2032年5月16日,经营范围是现代牧业养殖、销售。公司注册资本为400万元,姜红霞认缴出资额为320万元,持股比例为80%,赵忠义认缴出资额为80万元,持股比例为20%,自鑫盛公司成立之日至2014年11月27日未办理过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姜红霞为法定代表人。又查明,经原告马云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5日下发(2014)东乌民初字第471-1号民事裁定书,保全鑫盛公司所有的小型铲车一辆、农用车辆一台、饲料粉碎混合设备一套、柴油发电机两套。2015年1月10日下发(2014)东乌民初字第471-2号民事裁定书,保全鑫盛公司所有的农用旋耕机一台、农用车辆一台。本院向被告鑫盛公司注册登记地址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因没有工作人员办公,故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原件1份,本院从锡盟乌拉盖管理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调取的《回执》、鑫盛公司设立登记材料67页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马云为出卖人,兴盛公司为买受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马云已经提供了约定的捆草,被告鑫盛公司亦接受捆了草,故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提供的《收据》可以证明被告鑫盛公司欠付其购草款261300元的事实及鑫盛公司股东赵忠义签署同意付款的时间,被告鑫盛公司未按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依法继续履行还款的义务。原告马云要求被告鑫盛公司自2012年11月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因被告鑫盛公司未按约定时间给付捆草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起止时间为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拉盖管理区鑫盛现代牧业养殖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马云购草款2613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给付时间: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0元、保全费1826元、公告费580元,均由被告乌拉盖管理区鑫盛现代牧业养殖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民代理审判员 小 荣人民陪审员 李合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云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