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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沅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曹某某容留卖淫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建平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沅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建平,男,1967年1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4323021967********,汉族,沅江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沅江市草尾镇共和路**号。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7日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辩护人谭兴旺,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建平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广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建平及辩护人谭兴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曹建平伙同王光明、郭旗帜、胡军良(均已判刑)、李国辉(未查实)在沅江市草尾镇振兴路开设“鸿泰洗浴中心”,被告人曹建平及王光明、郭旗帜、李国辉各占20%股份,胡军良占10%股份,聘请成检明(已判刑)任经理并负责管理,长期容留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曹建平非法获利12000元。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曹建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曹建平向沅江市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1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建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及有关书证,(2014)沅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2014)沅刑初字第330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刘小兰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曹建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建平以营利为目的,容留妇女从事卖淫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建平犯容留卖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建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曹建平当庭表示认罪,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建平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建平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四万元(罚金已缴纳二万元,余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曹建平违法所得一万二千元,予以没收,由沅江市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吉旺审 判 员  姚述林人民陪审员  刘海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黄 芳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轻微;(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在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私自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