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贾执字第1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徐州林立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王峰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州林立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王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贾执字第1650号申请执行人徐州林立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传林,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王峰。徐州林立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王峰其他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3)贾商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赵立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林立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8232.79元。二、被告王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林立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01073.43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9月29日至租金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州林立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返还钢模板21.45平方、钢管6136.5米、扣件8115个、钢管托丝1923个,如不能返还则向原告赔偿损失166449元。如果被告赵立阔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0元,由被告赵立阔负担199元,由被告王峰负担6481元并于案款一同给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积极措施:(一)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信息,发现有部分存款,已划拨其银行账户60000元,其余账户无可供执行金额;(二)查询房产信息,无房产;(三)查询车辆信息,无车辆;(四)向江苏省工商局查询股权情况,无股权登记。本案申请执行标的106481元,案件受理费1497元,已执行到位600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贾商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王 雷审判员 李守君审判员 许平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柏 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