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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中民终字第00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泰州市巨龙染整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徐维宝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维宝,泰州市巨龙染整化工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中民终字第009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维宝。委托代理人李春兰,北京新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市巨龙染整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泰高路88号。法定代表人韩秋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星,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维宝因与被上诉人泰州市巨龙染整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龙染整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4)泰海民初字第0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维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兰,被上诉人巨龙染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7月8日,泰州市巨龙游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巨龙机械公司)与徐维宝(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一、乙方从甲方购买海盗船价格捌万元,另租赁甲方的双人飞天、转马租赁项目,每年租金拾万元,海盗船场地租金每年两万元,合计租金壹拾贰万元。二、租赁期限为八年,从2005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止。三、付款方法,合同签订付租金陆万元,2005年9月25日前乙方付陆万元,余款捌万元在2006年元月5日前付清。以后每年的场地租金采取先交费后经营,于每年9月25日前付清。四、乙方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乙方的水、电、税费由其负担。五、租赁期间乙方须服从甲方统一管理。六、未见事宜按甲方与泰山公园合同书执行或另行协商。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进行了履行。2006年6月15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书一份,约定:一、原2005年7月8日合同起租日期为2005年10月1日改为2006年1月1日起租,每年交租日期仍按原合同执行。二、甲方将现海盗船东侧、灯塔地块以北,海盗船南侧楼梯以南,主道路以西地块租赁给乙方使用,经营项目为猴抬轿。三、甲方考虑乙方家庭困难,同意免去猴抬轿项目的地租,其余水、电、税等费用由乙方自理。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2010年3月14日,案外人胡志祥于泰山公园游乐场承包人韩森林办公室内在徐维宝及其妻庞玉梅因转马项目承包事宜与韩森林发生纠纷时,与庞玉梅发生纠缠并殴打致伤庞玉梅。2010年10月14日,原审法院作出(2010)泰海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判决胡志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该判决已生效执行。同年4月13日,巨龙染整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秋林(甲方)与徐维宝(乙方)就庞玉梅被打事宜达成书面协议,载明:1、庞玉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甲方垫付。2、因庞玉梅受伤害发生在泰州国汇游乐园办公室,伤害庞玉梅的人员应承担的一切民事赔偿责任由甲方自愿承担。3、乙方不得再在任何地方拉横幅,也不得再越级上访,以免造成不良社会影响。4、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如果有违约,则违约方支付守约方违约金50000元。泰山公园负责人梁绵林在该协议上签字。后徐维宝以其妻被打处理不当而涉访,同时亦未支付2011年度后的场地租金。2013年11月29日,巨龙染整公司致函泰山公园,就徐维宝承租经营项目撤场情况进行说明。2013年12月5日,泰山公园管理处书面回复巨龙染整公司,指出徐维宝作为巨龙染整公司的承租户,巨龙染整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要求徐维宝履行合同义务。2014年3月10日,泰山公园管理处书面通知泰州市海陵区国汇游乐园要求其于2014年3月30日前撤离所有设备及人员,交还租赁场地。原审法院另查明,巨龙机械公司于2007年6月经工商部门更名为泰州市开发区巨龙汽车制动器有限公司,7月更名为泰州市巨龙汽车制动器有限公司,2010年7月更名为巨龙染整公司。2005年5月31日,巨龙机械公司(乙方)与泰山公园(甲方)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一、甲方将公园内游乐场(东至夹河沥青路西侧行道树,南至西大门入口道路北侧行道树,西至人民西路东侧人行道,北至公园办公区南围墙齐平线)总面积约一万平方米,连同四个游乐项目(碰碰车、升降飞机、旋转木马、双人飞天)租赁给乙方,由乙方用作游乐项目的经营。二、租赁时间为八年,从2005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止。四、甲方自有四个项目安装完毕后交给乙方使用,不再另外收取租金,合同期满,乙方需完好交还甲方。五、乙方合同期内,甲方不得增加其他游乐项目。六、乙方投资经营的游乐项目须符合国家规定,同时接受质监部门的安全检测。八、乙方在经营期间,做好安全、治安防范工作,凡在租赁场地及其他经营项目有关治安、安全事故引起的各项责任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九、乙方出现下列情况,甲方有权解除合同:1、超过六个月未缴纳租金及水、电费。2、发生重大治安、安全事故不处理。3、拒绝接受质监部门安全检测,或发现隐患不整改。4、长期拖欠税金,或因债权、债务造成游乐场不能正常营业。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的事项。2006年1月2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2005年5月租赁协议进行修改与补充。约定:一、双方同意原协议约定的租赁场地及游乐设备租赁变更为经营场地租赁。二、原协议书约定的租赁期限变更为从2006年1月26日至2014年1月25日止。三、原协议约定与场地一并出租的四个设备变更为无偿转让给乙方。由乙方负责修复、保养、安全责任。七、乙方根据法律法规要求,在游乐经营前领取独立企业营业执照,以及经营游乐设备项目所需的安全、消防、质监等许可证合法经营。九、协议期满后甲方未能书面同意延长的,乙方应在期满后15日内将其设备拆离现场,未能拆离的按原协议规定办理。负责人姚生根代表泰山公园签字,泰州市园林绿化管理局作为见证单位加盖印章。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22日前往泰山公园调查,该单位认可与巨龙染整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相关场地应由巨龙染整公司交接。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于2005年7月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及2006年6月15日签订的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多年,依法应予保护。现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已经届满,巨龙染整公司据此要求终止合同关系,收回租赁场地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徐维宝所称合同期间发生重大治安事故致巨龙染整公司与泰山公园间合同解除、巨龙染整公司非适格主体一节,审理过程中,泰山公园作为与巨龙染整公司合同关系当事人仅认可其与巨龙染整公司间的合同,且已要求巨龙染整公司向其交还场地,故徐维宝该辩解不成立。关于徐维宝所称海盗船设备质量问题,系不同法律关系,徐维宝可另行主张。关于徐维宝所称诉讼时效一节,徐维宝拒付租金系因案外人打伤徐维宝家人所致,巨龙染整公司亦知悉情形,在徐维宝拒付租金时怠于行使权利,对巨龙染整公司主张超过一年以上的租金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终止原告泰州市巨龙染整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徐维宝于2005年7月8日签订的合同书及2006年6月15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书。二、被告徐维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承租使用的泰山公园内经营的海盗船、猴抬轿设备的场地交还给原告泰州市巨龙染整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收回,同时搬离上述游乐设备。三、被告徐维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泰州市巨龙染整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租金(该租金从2012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设备搬离之日止参照年租金人民币20000元标准计算)。四、驳回原告泰州市巨龙染整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巨龙染整公司负担450元,徐维宝负担600元(巨龙染整公司已预交,徐维宝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巨龙染整公司)。原审民事判决书送达后,上诉人徐维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双方2005年签订的协议是欺诈协议,被上诉人暴力伤害勒索逼迫上诉人。被上诉人与公园的租赁关系已经不存在,上诉人是否继续占有、租赁、使用标的物进行经营及缴纳使用费是与公园方的关系,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9月30日到期,未续订即自然终止,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对涉案标的的处分权,主张后续租金无法律依据;3、上诉人经营期间,由于被上诉人的无理干扰和阻止等行为,导致上诉人长期不能正常经营,上诉人有权拒付受妨碍期间的租金;4、被上诉人提供的海盗船属于报废产品,长期不能使用,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并应追究被上诉人违约和违法犯罪侵权民事赔偿责任;5、被上诉人主张租金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合同已经到期,自然终止,无须判决终止;2、适用合同第九十一条,没有意义。三、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有过错而判决承担诉讼费用不能成立。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巨龙染整公司答辩称,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或财产损害纠纷。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在租赁合同期满后腾空、返还租赁场地,并支付合同期内的租金及到期后的占有使用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徐维宝提供4张照片,证明海盗船是报废产品,是被上诉人强迫上诉人购买的。被上诉人巨龙染整公司质证认为,照片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且与本案无关,上诉人认为购买的设备有问题,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4张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巨龙染整公司依据与泰山公园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取得泰山公园内游乐场地的使用权,后将部分场地转租给徐维宝,泰山公园与巨龙染整公司、巨龙染整公司与徐维宝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巨龙染整公司提起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徐维宝认为其与巨龙染整公司签订合同系受欺诈所为,该情形为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合同可撤销或变更的情形,因徐维宝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撤销该合同,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故应认定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有效。徐维宝认为巨龙染整公司无权主张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巨龙染整公司与徐维宝签订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限至2013年9月30日止,租赁期限届满后,合同的权利义务即自行终止,原审判决终止双方之间的合同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巨龙染整公司与徐维宝签订的合同约定徐维宝应于每年9月25日前缴纳次年租金,对于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两年的租金,徐维宝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巨龙染整公司亦未及时向徐维宝主张。巨龙染整公司于2014年3月起诉要求支付上述租金,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租赁期限已经届满,徐维宝依法返还租赁场地的义务,并应支付逾期腾让的占有使用费。泰山公园与巨龙染整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2006年1月26日至2014年1月25日,从巨龙染整公司《关于泰山公园游乐场租赁合同到期的情况汇报》及泰山公园回复函的内容看,双方已开始合同到期前的交接工作,并无继续租赁的意思表示,合同期满后,巨龙染整公司已丧失对租赁物的合法权利,其再向承租人主张2014年1月25日后的场地使用费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的海盗船质量问题,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关于诉讼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巨龙染整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徐维宝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4)泰海民初字第069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四项;二、撤销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4)泰海民初字第069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三、上诉人徐维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泰州市巨龙染整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场地使用费(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按年租金20000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泰州市巨龙染整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00元,徐维宝负担150元(此款泰州市巨龙染整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徐维宝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泰州市巨龙染整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徐维宝负担150元,泰州市巨龙染整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00元(此款徐维宝已预交,泰州市巨龙染整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徐维宝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卫平审判员  吴 玫审判员  于 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彭世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