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唐陆军与江树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陆军,江树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862号原告:唐陆军。被告:江树森。原告唐陆军为与被告江树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玮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唐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树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陆军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空调。2013年11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空调款80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支付所欠货款。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树森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作为买受人,收取原告货物后,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树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树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唐陆军货款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江树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叶旭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