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叶民初字第04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铁军诉被告熊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铁军,熊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叶民初字第04689号原告李铁军,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建平县。被告熊小平,男,195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原告李铁军诉被告熊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铁军诉称:2013年3月27日,被告熊小平在我处借款25万元用于其铁矿的生产周转,但经过我多次催要,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25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熊小平未答辩。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被告熊小平向原告李铁军借款2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内容为:“今借李铁军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熊小平,2013年3月27日”,因被告未给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熊小平向原告李铁军借款人民币25万元的事实成立,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借款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小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铁军借款本金25万元,并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借款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5,850元由被告熊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学礁代理审判员 孙晓峰人民陪审员 亢学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郭乐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