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文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河北飞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苏州诺博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飞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苏州诺博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432号原告河北飞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立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振华,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诺博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友华。原告河北飞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诺博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诺博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飞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托盘焊接机一台,价值23万元。合同约定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将焊接机送至原告处,并由被告负责为原告安装、调试至设备能正常生产合格产品,原告先付货款40%的定金,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后付50%的货款,余下10%货款于一年质保期满设备无质量问题后付款,付款方式为承兑汇票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承兑汇票一张,但被告直至2014年10月15日才将设备运至原告处,10月17日被告才派人进行安装调试,但直到现在被告都未能调试成功。原告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除给原告造成了了调试期间的财产损失外,还使原告与他方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给原告造成了违约赔偿的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被告将托盘焊接机拉走,返还原告定金10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3万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苏州诺博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8月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5日签订购销合同,原告购买被告的塑料托盘焊接机一台,价款23万元,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交货及合同约定的其他问题。证据二、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10万元的承兑汇票。证据三、被告设备现状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出卖给原告的设备的现状及现状仍不能使用。证据四、原告的工作人员张国胜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侯友华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出卖给原告的设备一直未能调试成功,该机器不能使用,被告构成违约,至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述事实,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依据上述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NBE-非标托盘焊接机一台,价格23万元。合同签订后两个工作日内原告给被告预付款92000元,被告在收到原告预付款后50天内将焊接机送到原告厂内。设备到原告公司后,由被告负责安装调试,原告进行最终验收。如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交货义务,每逾期一天,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金1000元,迟延履行超过10天,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除支付价款外,还应当按照合同标的额的20%承担违约金。被告交付的产品经验收质量不合格,应当重作,若双方就重作达不成一致意见,则被告应当双倍返还原告已支付的预付款。双方还就其他相关问题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给付被告10万元承兑汇票一张,被告将焊接机交付原告后经多次调试,至今不能正常生产。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关系。原告购买设备,为的是用该设备进行生产,但被告多次调试后原告仍不能生产处合格的产品,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如果被告交付产品不合格,应当重作,若双方不能为此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应当双倍返还原告支付的预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预付款10万元,没有超出其约定,原告没有按双倍要是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万元,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有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8月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10万元,原告返还购买被告的NBE-非标托盘焊接机一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苏州诺博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苏州诺博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1450元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史胜男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