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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敖民初字第6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刘某甲、于某某与刘某乙、刘某丁、刘某己、刘某庚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于某某,刘某乙,刘某丁,刘某己,刘某庚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6880号原告刘某甲,男,193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于某某,男,193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原告刘某甲,男,1936年2月15日出生。被告刘某乙,男,1963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系刘某乙之妻),女,1962年11月7日出生。被告刘某丁,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委托代理人刘某戊(系刘某丁之妻),女,1974年9月20日出生。被告刘某己,女,195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刘某庚,女,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原告刘某甲、于某某诉被告刘某乙、刘某丁、刘某己、刘某庚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告刘某乙的委托代理的刘某丙、刘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于某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四被告均系二原告的子女,二原告因年迈多病,不能独立生活,需要人伺候,无固定住所,现起诉要求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500元,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由四被告平均承担,住院治疗期间由各被告轮流伺候。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于某某有低保金,社保金收入,原告刘某甲有社保金及军人补贴的收入,军人补贴的收入每年3600元,以上收入二原告已能够维持生活。我家庭收入较低,没有能力支付二原告赡养费,不同意每月支付二原告赡养费500元。同意二原告生病住院期间由四被告轮流伺候及平均负担医疗费用。被告刘某丁、刘某己、刘某庚辩称,同意二原告要求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的请求,同意二原告生病住院期间由四被告轮流伺候及平均负担医疗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于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乙、刘某丁、刘某己、刘某庚系二原告之子女。现原告刘某甲与于某某生活已不能自理,需要人照顾。二原告要求各被告以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500元,分担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及住院治疗期间轮流照顾的方式尽赡养义务。原告刘某甲、于某某均有社保金的收入,原告刘某甲另有军人补贴收入每年度3600元,原告于某某另有低保金的收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载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年迈有病,经济收入不足以维持正常生活所需,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均以给付赡养费的形式尽赡养义务及分担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及住院治疗期间轮流照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乙、刘某丁、刘某己、刘某庚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刘某甲、于某某赡养费各250元。(自2016年1月始给付,每年度的1月1日、7月1日各给付6月30日、12月31日前的赡养费,2016年6月30日前的赡养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合作医疗报销之外部分由各被告分担,住院治疗期间由各被告轮流照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被告刘某乙、刘某丁、刘某己、刘某庚各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那新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