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大连康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与被告袁正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康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袁正晋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一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612号原告大连康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袁正晋原告大连康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与被告袁正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云峰,被告袁正晋的委托代理人张颖、刘贤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达公司诉称,被告自1996年6月至今租住原告的大连市西岗区××房屋。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按照公有房屋标准收取房租。2008年1月至2012年12月末,因被告拒交房租,原告先后两次诉至法院胜诉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告欠交的租金,第一次已执行完毕,第二次已申请执行。2013年以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续签租房合同,缴纳租金和滞纳金。但被告均予以拒绝。《大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公有房屋承租人应当按月缴纳租金,不得拖欠。拖欠租金的,每逾期一日出租人可加收月租金1%的滞纳金,出租人应向逾期不缴纳租金的承租人发出限期缴付租金和滞纳金通知书。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租赁合同,收回公有房屋,并可索赔损失:(三)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累计六个月以上的;(六)租赁期满未签订租赁合同的。依照上述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份至2014年12月期间欠交的房屋租金3462元(144.25元/月×24个月)。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滞纳金1053元(144.25元/月×1%×730天)。被告袁正晋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交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房租属实,未交的理由是原告无办公地点及办事机构,无法定代表人。公有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要签合同,找不到原告单位,被告不同意露天签合同。案涉公有房屋从1996年到现在将近20年,原告康达公司没有办事机构和法定代表人,一直不进行房屋维修,由被告作为承租人自行维修。只要房屋的出租人能给被告维修房屋,并开具正规发票,被告愿意交纳房租。关于滞纳金问题,本纠纷在西岗法院已经诉讼过两次,两次法院对滞纳金都因为没有法律依据,没有给予支持。作为出租方也没有上诉,既然原告认可法院的判决,那么在这个问题上应该一致,原告主张滞纳金,法院不应支持。另外,原告公司已不存在,20余年未年检,法定代表人已去世,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案涉大连市西岗区××房屋系原告所有,建筑面积66.74㎡,使用面积52.02㎡,由被告自1996年起以公有住房租赁形式租住,月租金144.25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公有住房租赁合同于2010年4月到期,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但被告使用案涉房屋至今,原告继续按月租金标准144.25元收取房租。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袁正晋欠原告康达公司房租3462元未缴纳。2010年,原告曾起诉被告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房屋租金3462元及滞纳金。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作出(2010)西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金3462元,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后被告对原告主体资格有异议等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2)大民二终字第37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被告不服该判决,到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称对原告主体有异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5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袁正晋的再审申请。2014年,原告又起诉被告至本院,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房屋租金5139元及滞纳金。本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金5139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大民二终字第89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房屋产权证、公有房屋租赁合同、续签房屋租赁合同缴付租金和滞纳金通知书、快递手续、(2010)西民初字第248号判决书、(2012)大民二终字第372号判决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546号民事裁定书、(2014)西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2014)大民二终字第892号民事判决书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虽然自2010年4月起双方未续签合同,但房屋租赁关系客观存在,双方均应按照原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作为承租人,自1996年至今一直在该房屋居住并已付前期租金,其应按使用期限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租金34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滞纳金一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因原告未维修房屋故不付租金的辩解,该主张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主体问题,在原、被告双方多次诉讼中,该问题已经过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确认被告主体存在,故对被告提出的原告主体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三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正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康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租金3462元。二、驳回原告大连康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袁正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按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孙润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新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