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华民初字第0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丁飞与于会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飞,于会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华民初字第0380号原告丁飞,居民。委托代理人葛京霞、钟岩,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会岗,居民。原告丁飞诉被告于会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大权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飞的委托代理人葛京霞、钟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会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飞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十天内归还。同年11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拖延拒付。现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5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于会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于会岗向原告丁飞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丁飞贰万圆整(20000.00),于11月25日前还清。借款人:于会岗,2014年11月15日”。同年11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5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11月19日前归还。现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会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赵大权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韦 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