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邻水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何苏珊诉甘涛、重庆永鑫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苏珊,甘涛,重庆永鑫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邻水民初字第467号原告何苏珊,女,汉族,生于2003年06月22日,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邻水县长安乡金钟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16232003********。法定代理人何瑜,男,汉族,生于1978年04月08日,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邻水县长安乡金钟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30311978********。委托代理人XX,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涛,男,汉族,生于1981年11月01日,住四川省邻水县丰禾镇鱼鳞滩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36241981********。系渝BH67**号中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及驾驶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甘立成,系甘涛之父。被告重庆永鑫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南路(山河汽配市场*楼*号)。法定代理人卢维秀,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明权,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奔月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廷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车才洪,重庆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苏珊诉被告甘涛、重庆永鑫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下称“永鑫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北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何瑜及委托代理人XX,被告甘涛的委托代理人甘立成,被告永鑫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权,被告人保财险北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才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13年3月2日在老家坐席,乘坐其父何瑜驾驶的川X626**两轮摩托车返回县城途中,当日19时26分左右,在行至梁板乡时与被告甘涛驾驶的渝BH67**号货车相挂,造成原告及弟弟何忠泽受伤的交通事故。邻水县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何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甘涛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邻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膝挫裂伤、头部外伤、左膝关节损伤,共住院39天。被告甘涛所驾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715.6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甘涛的代理人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甘涛系渝BH67**号货车实际所有人,该机动车挂靠在永鑫运输公司,并在人保财险北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无异议,但事故后甘涛已垫付原告及何忠泽的医疗费共计64,200元,希望纳入一并处理。被告永鑫运输公司的代理人辩称,渝BH67**号货车系李尾与永鑫运输公司签订的挂靠合同,应追加李尾为被告。渝BH67**号机动车在人保财险北碚公司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原告的相关请求待原告举证后以质证意见为准。被告人保财险北碚公司的代理人辩称:1、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2、保险公司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3、原告的医疗费用应剔除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用药的费用,不由保险公司承担。4、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被告甘涛(持A2照)驾驶渝BH67**号中型自卸货车,从邻水县沿304线往梁板方向行驶。当日19时26分许,车辆行至304线51KM+700m(邻水县城南镇九洞水)路段时,车辆左侧后轮与对方何瑜驾驶的川X626**号两轮摩托车相挂,造成摩托车乘坐人何苏珊(即本案原告)、何忠泽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甘涛在不知道发生事故的情况下驾车驶离现场。2013年3月11日,邻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邻公交认字(2013)第511623320130005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甘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瑜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何苏珊、何忠泽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何瑜对事故认定不服申请复核,2013年4月15日,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广公交复字(2013)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邻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决定予以维持。何苏珊伤后在邻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4月10日),其伤经该院诊断:1、左膝挫裂伤;2、左膝关节损伤;3、头部外伤。何苏珊在该院产生医疗费6,540.44元,120急救车费120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外伤暴力及剧烈;2、若有不适,门诊随访。被告甘涛系渝BH67**号机动车实际车主及驾驶人,该机动车登记(挂靠)在被告永鑫运输公司名下经营(当时系甘涛委托李尾与永鑫运输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2012年5月15日零时至2013年5月14日二十四时,渝BH67**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碚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约定:…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本次事故后,被告甘涛已垫付何苏珊、何忠泽二人医疗费共计64,200元。诉讼中,原、被告各方协商一致,何苏珊的医疗费用按照15%的比例剔除不属于国家医疗保险范围用药费用,不由保险公司承担,由事故当事人予以分担。同时查明,本次事故发生后,就原告的相关损失,原告与被告甘涛、永鑫运输公司协商至2014年7、8月份,但最终未达成一致赔偿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原告在邻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甘涛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渝BH67**号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车辆挂靠合同》,原告之父出具的收条,以及各方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在卷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责任纠纷,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认定甘涛承担主要责任,何瑜承担次要责任,何苏珊、何忠泽不负责任,予以采纳。何苏珊在本次事故中相对于被告甘涛驾驶的渝BH67**号机动车系第三者,渝BH67**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致何苏珊受伤所造成的相关损失,人保财险北碚公司依法应当首先在该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按照事故责任,本院认为由被告甘涛承担70%,原告之父何瑜承担30%的责任较为恰当。诉讼中,经向原告释明,原告放弃对何瑜诉讼,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永鑫运输公司对挂靠在其名下经营的渝BH67**号机动车的安全营运负有管理职责,依法应当在甘涛承担的赔偿责任额度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渝BH67**号机动车在人保财险北碚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投保人应承担的部分,人保财险北碚公司应当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付义务。本次事故发生后,就原告的相关损失,原告与被告甘涛、永鑫运输公司协商至2014年7、8月份,但最终未达成一致赔偿意见,现被告永鑫运输公司、人保财险北碚公司主张原告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现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相关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法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何苏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相关损失作如下认定:《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何苏珊伤后在邻水县人民医院产生医疗费6,540.44元,有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在卷印证,予以认定。诉讼中,原被告各方自愿协商,对何苏珊的医疗费中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用药费用按15%的比例剔除,不由保险公司承担,由事故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予以分担,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何苏珊伤后在邻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现主张护理费2,995.2元(39天×76.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9天×20元/天),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原告伤后产生的120急救费120元,由相关票据印证,应予认定。原告伤情较轻,且无医嘱确需加强营养,原告请求营养费,不予支持。综上,本次事故造成何苏珊、何忠泽二人受伤,为平等保护各受害人,根据二人的损失额度,何苏珊的医疗费5,559.38元[6,540.44元-(6,540.44元×15%)](已剔除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由人保财险北碚公司在渝BH67**号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6,339.38元;何苏珊的护理费2,995.2元、交通费120元,由人保财险北碚公司在渝BH67**号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予以赔偿。原被告各方协商,何苏珊的医疗费中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用药费用981.06元(6,540.44元×15%),由被告甘涛、永鑫运输公司承担70%即686.74元,原告承担其余30%即294.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在渝BH67**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何苏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339.38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在渝BH67**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何苏珊护理费2,995.2元、交通费120元;三、由被告甘涛、重庆永鑫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赔偿原告何苏珊医疗费686.74元;四、驳回原告何苏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甘涛、重庆永鑫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31.5元,原告何苏珊负担13.5元。上述债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永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