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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6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喻维强与武汉市东西湖区五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盈余分配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维强,武汉市东西湖区五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翔意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646-1号原告喻维强。委托代理人马平林,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欣。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五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万五一。委托代理人唐道静,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引。第三人武汉市翔意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喻维强。委托代理人马平林,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欣。原告喻维强与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五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盈余分配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照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五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追加武汉市翔意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向原告喻维强送达了补交诉讼费通知书,但其至今未缴纳。本院认为,原告喻维强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补交诉讼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4,650元(原告喻维强已预交),由原告喻维强负担。审 判 长  张 恒人民陪审员  陈启芳人民陪审员  肖焕彬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陶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