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03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3631号原告王某某,女,蒙古族。被告梁某,男,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梁某某,现在2周岁。因婚前无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对原告不诚实,经常撒谎,2013年9月10日,被告以购买大货车为由向天义镇城关信用社贷款100000元,但并没有实际购车,其后便携款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带着仅有两周岁大的儿子孤苦伶仃,生活无着,故具状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梁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每月500元,由被告承担;婚后共同债务100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月19日生育一男孩,学名梁某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要求另行处理外债问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双方感情存在为基础。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坚持与被告离婚,证明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男孩梁某某年龄较小,根据有利于子女成长、生活的原则,应由原告抚养子女,由被告给付抚养费为宜,故原告关于婚生子女由其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要求另行处理外债问题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梁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梁某某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自2015年3月始每月给付抚养费350元,2015年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以后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1月30日前付清,至梁某某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606元,计款756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景东代理审判员 张俊青人民陪审员 王凤岭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白 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