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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二终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何少臣与李彦富、董宏、李永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少臣,李彦富,董宏,李永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二终字第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少臣,男,1972年2月2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洮北区。委托代理人谢晓军,系吉林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彦富,男,1964年1月2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白城市洮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宏,男,1989年3月1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白城市洮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岐,男,1978年8月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白城市洮北区。上诉人何少臣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5)白洮平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被告李永岐在原告何少臣处收购玉米。双方约定每斤1.11元,共计57280斤。原告依照约定交付粮食后,被告只给付了43580.00元收粮款,余款20,000.00元一直未能给付。被告李永岐承认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也表示同意还款。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所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收粮款与被告李彦富、董宏存在任何关系。该笔欠款应由被告李永岐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因此,被告李永岐应给付原告何少臣玉米款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永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何少臣玉米款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00元,由被告李永岐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何绍臣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只判决被上诉人李永岐一人给付玉米款是错误的,因三被上诉人是合伙收玉米,属合伙关系,应由三被上诉人共同承担给付玉米款的责任。被上诉人李彦富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同意一审判决结果。被上诉人董宏未到庭,亦未答辩。被上诉人李永岐未到庭,亦未答辩。双方在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债权是以2013年1月23日的欠据为依据,该欠据记载“欠玉米款,证明人:李永岐,欠款人:董国贺,欠款总金额150,000.00元,该笔欠款是上诉人与另案三人共同债权。现欠款人董国贺因犯合同诈骗罪已被判刑,暂无法偿还欠款,被上诉人李永岐虽是此笔债务的证明人,但其却与董国贺存在购销玉米关系,将上诉人的玉米卖给董国贺,该案原审法院在审理时被上诉人李永岐表示自愿承担偿还玉米款的义务,故原审法院判决由被上诉人李永岐偿还欠款是正确的。上诉人提出三被上诉人属于合伙关系,欠款应由三被上诉人共同偿还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三被上诉人的合伙关系,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5.00元,由上诉人何绍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暴志东审判员  李玉良审判员  柳俊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方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