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邹翔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翔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056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翔,男,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2014年8月1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辩护人冉缤,重庆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翔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巴法刑初字第007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邹翔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维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邹翔及其辩护人冉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1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邹翔与廖某电话联系后,携带毒品驾驶车牌为渝AXX2**别克君越轿车到达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街道下河村,邹翔与廖某会面后,前往李家沱廖某家中,后被告人邹翔将重量为0.88克冰毒、重量为0.46克的5颗麻古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廖某。随后公安机关民警赶至现场将邹翔、廖某抓获,并从被告人邹翔随身携带的手包内查获三小包冰毒(分别重1.39克、0.26克、0.31克),一小盒冰毒(净重2.57克),麻古两袋(一袋29颗重2.76克,一袋1颗重0.13克)以及电子秤,分装毒品用的小铲子等物品。卧室方桌上有吸食剩下的麻古半颗(重0.05克)。从被告人邹翔驾驶的渝AXX2**别克君越轿车驾驶室车门储物柜处搜出冰毒一包重22.16克。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并采信的证人廖某、陈某的证词,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清点笔录、取样记录、物证检验报告、指认照片、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通话清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视频光盘及被告人邹翔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邹翔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的冰毒和麻古30.9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认定:一、被告人邹翔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对涉案毒品30.97克予以没收;毒资400元及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上诉人邹翔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给廖某,从其身上查获的400元是廖某还他的欠款;从车上查获的毒品也不是他的。其辩护人提出邹翔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系公安机关采取刑讯逼供的方式搜集,应当予以排除,并要求对邹翔身上的伤情进行鉴定,以证实公安机关的办案人员对邹翔实施了殴打行为;公安机关在邹翔车上查获的毒品取证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即使从邹翔车上查获的毒品是邹翔所有,因无证据证明其持有毒品的目的是用于贩卖,故也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认定;本案存在特情引诱犯罪,应对邹翔的行为减轻处罚。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邹翔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88克及甲基苯丙胺片剂0.46克给廖某,并收取毒资400元及案发后从邹翔驾驶的渝AXX2**别克君越轿车驾驶室车门储物格内及邹翔随身携带的手包内及方桌上查获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29.63克事实、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相同,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当庭举示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实公安人员在抓捕邹翔后,发现了邹翔驾驶的渝AXX2**的别克轿车,鉴于警力不足及环境复杂等,未在第一时间对该车进行搜查,而将邹翔及廖某随该车押解回花溪派出所,并在证人的见证下,对该车进行了搜查。并再次举示了重庆市巴南区公安分局体检表、巴南区人民医院的DX检查笔录、CT检查笔录等以证实邹翔在被抓获的次日送入看守所时以及之后,其身体并无外伤,并无证据证实邹翔所述其在被抓获时被公安人员殴打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邹翔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30.97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人邹翔的辩护人提出邹翔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系公安机关非法获取,并申请对邹翔身体的伤情进行鉴定的辩护意见。经查,邹翔在侦查阶段对案件事实有两次供述,均对其贩卖毒品给廖某的事实及案发后从其车上和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毒品的事实作了稳定供述,并得到购毒人员廖某的证词、通话清单、检查笔录及视频资料等的印证。邹翔被抓获后的第二天即8月2日被送往巴南区看守所羁押,该所的入所体检表证实邹翔入所时自述近期无外伤,且体表检查未发现近期外伤。同月25日,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对邹翔的胸部进行了DX检查,结论是胸部未见明确外伤性变。2015年1月25日,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对邹翔进行了胸部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结合证人陈成、廖某的证词,二人均未证实在抓获现场,公安人员对邹翔进行殴打的情形。故综合上述证据,对辩护人提出对邹翔身体损伤情形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邹翔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给廖某,从其身上查获的人民币400元是廖某还他的欠款;从车上查获的毒品也不是他所有的意见。经查,证人廖某证实其用400元从邹翔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0.88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0.46克的事实,得到证人陈成的证词、邹翔在侦查阶段稳定供述以及邹翔身上查获的400元毒资的印证;公安人员于2014年8月1日14时50分许,在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廖某家中将邹翔捉获后,又将其和廖某乘坐邹翔的渝AXX2**轿车押解回花溪派出所,16时许,在证人陈成的见证下,对邹翔驾驶的渝AXX2**轿车进行搜查,在该车驾驶室车门的储物盒内搜出毒品甲基苯丙胺22.16克的事实得到搜查笔录、称量笔录及邹翔在侦查阶段供述的印证。故邹翔的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邹翔的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在邹翔车上查获毒品的取证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即使从邹翔车上查获的毒品是邹翔所有,因无证据证明其持有毒品的目的是用于贩卖,故也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认定;本案存在特情引诱犯罪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未在案发现场对邹翔藏毒车辆进行搜查是基于当时警力不足以及环境复杂等原因,且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亦证实,邹翔被押解上车直到对该车进行搜查,邹翔并未离开过该车,且有证人陈某见证了搜查过程。同时邹翔本人对车上查获的毒品系其所有也有稳定供述。故上述证据瑕疵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本案确实是购毒人员廖某向公安机关举报邹翔有贩毒行为后,在公安机关控制下的交付行为,但邹翔是先有毒品待售,本案不存在特情引诱;且证人廖某、陈某均证实听说邹翔之前在从事贩毒活动,邹翔本人在侦查阶段亦供述了本案案发前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故邹翔因贩卖毒品被抓获后,从其随身携带的包内、驾驶的车上及家中方桌上查获的毒品均应当认定为贩毒数量。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邹翔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等对其在法定幅度内判处刑罚并无不当。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江 玲审判员 马成楷审判员 郑文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马一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