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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商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项锦哨与胡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锦哨,胡永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商初字第545号原告:项锦哨,会计。被告:胡永强。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项锦哨与被告胡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项锦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永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项锦哨起诉称:被告因企业经营需要,于2011年4月21日、2011年9月19日、2012年11月10日、2012年12月2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5万元、5万元、10万元,均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2012年12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还款期限3个月。借款后,被告陆续按月利率1.5%支付了2014年6月15日前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其余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要求:1、由被告胡永强、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67500元(从2014年6月15起按月利率1.5%算至2015年3月14日止),之后利息按月利率1.5%另行计付借款本金500000元至款还清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四份及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建设银行明细查询表二份及转账凭条一份予以佐证。被告胡永强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后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永强向原告借款后经催讨未还款,系违约,应承担本案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被告胡永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永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项锦哨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67500元,合计人民币567500元;并从2015年3月15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另行计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75元,减半收取4737.50元,由被告胡永强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国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叶海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