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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江商初字第2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胡华群与毛火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华群,毛火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江商初字第2095号原告:胡华群,居民。被告:毛火根,农民。原告胡华群与被告毛火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因被告毛火根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华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火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被告毛火根到原告胡华群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火根归还原告胡华群借款人民币5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10元,由被告毛火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根清审 判 员  周红伟人民陪审员  柴元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