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刑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曾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庐刑初字第0017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男,1980年3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住址: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辩护人王荃,安徽君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司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及辩护人王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以“连锁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曾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曾某系初犯、认罪、悔罪,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某于2011年左右到合肥市加入名为“资本运作”的传销组织。该组织以虚拟的份额作为“股份”供参加人员购买,加入者必须先购买一股(份)为3800元的份额,第二股(份)开始每股为3300元,最多一人可购买21股(份)计69800元,并以此为入门资格让参加人员发展下线,每一加入者最多可发展3名直接下线人员,通过发展下线人员购买“股份”,建立起“五级三晋制”的上下级关系。该传销组织按参加人购买股份多少分为五个等级:业务员(1-2份)、组长(3-9份)、主任(10-64份)、经理(65-599份)、老总(600份以上),通过不断发展人员加入聚敛钱财,以所处的级别、下线人员购买份额数量按不同比例计酬或返利分成,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曾某加入该传销组织后,在庐阳区“上城国际”小区、“北美印象”小区、“和煦园”小区、“庐阳馨园”小区等地从事传销活动,发展了曾文英、罗水莲为直接下线,曾文英等人又发展了皮剑锋、王某甲、姚某、王某乙等人为下线,通过不断发展,共计发展下线人员至少12层级60余人加入该传销组织从事传销活动。2013年7月份左右,曾某达到“老总”级别。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曾某被其下线人员扭送至公安机关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皮某、左某、严某、张某、胡某、王某甲、潘某、郭某甲、帅某、甘某、姚某、刘某、蔡某、王某乙、郭某乙、尹某的证言笔录、人员架构图、银行交易明细单、归案经过、户籍信息、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与被告人曾某的供述可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连锁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从中获取钱财,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曾某庭审中自愿认罪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对于曾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赵 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健美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