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樵民二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西樵支行与杜付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西樵支行,杜付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樵民二初字第3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西樵支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李雄彬。委托代理人:崔铭滔,系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金玉,系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付成,男,汉族,住陕西省铜川市郊区,现住佛山市南海区。上列原、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宇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铭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付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3月17日签订一份《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住房贷款176000元,贷款期限为180期,并对贷款利息、还款方式等进行约定。被告提供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环山大道山根路段xx房的房地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手续。后原、被告于2005年3月30日签订一份《个人购房贷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在贷款发放日公布的商业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该笔贷款,但原告于2014年10月收到法院作出的《通知》,得知被告因它案不履行生效判决导致抵押物已被法院查封及进修拍卖程序。原告认为被告隐瞒涉及诉讼及抵押物被法院查封并进行拍卖的有关情况,已构成违约,且法院对抵押物进行处理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截至2015年3月10日止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75062.8元。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75062.8元,利息、罚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下浮10%计,罚息按前述利率水平加收50%计,均计至被告清偿所有借款本息为止);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环山大道山根路段樵晖新城聚豪花苑聚德楼203房的房地产经依法拍卖、变卖等方式变现后所得价款在第一项诉讼请求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有限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期间,原告明确被告目前未拖欠原告利息,罚息从2015年3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实际所欠贷款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下浮10%再加收50%计算。被告杜付成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原件、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副本)、个人购房贷款合同补充协议、房产查询证明、佛山市南海区房地产抵押(按揭)登记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以其购买的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xx房向原告提供抵押。3.本院(2013)佛南法樵执字第225-2号通知、律师函、EMS单及投递详情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因被告涉及其他民事诉讼,涉案抵押物拟被法院处理,原告通知被告尽快解决涉案抵押物被查封事宜。被告杜付成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杜付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视为其放弃质证和辩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3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5年3月17日,原、被告及案外人佛山市南海聚英豪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英豪园公司)签订《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住房贷款176000元,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利率执行,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如被告未按还款计划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原告达成协议,即构成逾期贷款,原告有权就逾期贷款部分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如有或者将有针对被告的诉讼或者仲裁发生,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包括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被扣押、冻结、没收或强制性收购时,被告应及时书面通知原告。任何违反本合���约定义务的行为均属违约行为,经原告催告,被告在限期内仍未纠正其违约行为,或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原告可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处分抵押物、提起诉讼等。被告提供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环山大道山根路段xx房(权利证号3885xxx)的房地产抵押给原告,并于2005年3月24日办理了抵押手续(佛山市南海区房地产按揭登记证明书证号:南房按证字第59xxx号)。聚英豪园公司对被告杜付成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至原告取得并正式执管本合同项下抵押物的《房地产证》及《他项权证》正本之日。2005年3月17日,原告依约发放该笔贷款。同月30日,原、被告及案外人聚英豪园公司又签订《个人购房贷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在贷款发放日公布的商业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执行,即月利率4.59%。2014年10月,本院向原告发出(2013)佛南法樵执字第225-2号《通知》,告知原告因被告杜付成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本院拟处理涉案佛山市南海区西樵环山大道山根路段xx房。同年12月16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律师函予被告,认为被告隐瞒相关诉讼及抵押物被法院查封并进行拍卖的有关情况,已构成违约,并要求被告同月19日前解决上述问题,否则原告将起诉解除合同等。该律师函未能妥投。本案起诉材料于2015年2月15日送达被告。截至2015年3月10日止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75062.8元。诉讼期间,原告明确因佛山市南海聚英豪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只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现已过了保证期限,不要求佛山市南海聚英豪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杜付成、案外人聚英豪园公司签订《��房抵押贷款合同》、《个人购房贷款合同补充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隐瞒其涉及其他诉讼及抵押物被法院查封并进行拍卖的有关情况,已构成违约,且被告一直未纠正其违约行为。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起诉主张《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个人购房贷款合同补充协议》提前到期,符合合同约定,本院确认合同自请求送达被告之日即2015年2月15日提前到期。借款合同还款期限提前到期,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余款,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杜付成应偿还借款本金余款共75062.8元。原告主张的罚息,其实质为逾期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未超过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杜付成应支付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实欠贷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下浮10%再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起诉主张利息,但庭审期间又明确被告未拖欠利息,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付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付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西樵支行归还借款本金75062.8元及支付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实欠贷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下浮10%再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西樵支行对被告杜付成名下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环山大道山根路段xx房(权利证号3885xxx)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本案确定被告杜付成应偿付原告的上列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西樵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92.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并应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魏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