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茂匡贸易有限公司、曹文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茂匡贸易有限公司,曹文荣,肖萍,钟廷寿,张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796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吴小平。委托代理人吴素元,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茂匡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文荣。被告曹文荣。被告肖萍。被告钟廷寿。被告张静。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茂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茂匡公司)、曹文荣、肖萍、钟廷寿、张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陆剑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炜、人民陪审员华文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素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茂匡公司、曹文荣、肖萍、钟廷寿、张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2014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曹文荣、肖萍签订了编号为(2014)沪银最抵字第XXXXXXXXXXXX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曹文荣、肖萍同意以登记在被告曹文荣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人民东路22弄6幢125室、126室,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秀浦路XXX弄XXX号XXX室、地下1层车位213室、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新马路XXX弄XXX号XXX号门101室、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百花新村XXX号XXX室的房产(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涉案房产甲)为被告茂匡公司履行在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期间与原告签署的主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15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钟廷寿、张静签订了编号为(2014)沪银最抵字第XXXXXXXXXXXX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钟廷寿、张静同意以登记在两被告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康沈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涉案房产乙)为被告茂匡公司履行在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期间与原告签署的主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限额和担保范围与前述编号为(2014)沪银最抵字第XXXXXXXXXXXX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一致。2014年8月6日,涉案房产甲、乙一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登记证明号:浦XXXXXXXXXXXX),登记证载明,涉案房产甲、乙的权利人为被告曹文荣、钟廷寿、张静,抵押权人为原告,附记载明,最高债权限额为1,15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曹文荣、肖萍签订了编号为(2014)沪银最保字第XXXXXXXXXXXX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曹文荣、肖萍同意对被告茂匡公司履行在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期间与原告签署的主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与上述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一致。2014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茂匡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沪银承字第XXXXXXXXXXXX号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原告作为承兑人,被告茂匡公司作为出票人,双方约定,被告茂匡公司向原告申请承兑汇票22张,票面金额共计940万元,被告茂匡公司交存保证金290万元以担保承兑汇票到期付款;原告于汇票到期日或到期后的见票当日支付汇票金额。承兑手续费为票面金额的万分之五,在原告承兑前由被告茂匡公司一次性付清。被告茂匡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向原告交存全部票款,如未能足额偿还垫款的,原告可以从被告茂匡公司保证金账户及所有营业机构在原告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票款及应付利息。到期日原告未获清偿的票款,将根据逾期天数及逾期付款金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罚息。合同第六条第五款约定,在承兑汇票到期前,如果出现或者原告有理由认为被告茂匡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丧失商业信誉或其他丧失或可能丧失足额交存票款的能力等情形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茂匡公司追加保证金至足额或提供其他足额担保,被告茂匡公司应在原告提出要求之日起七日内满足原告的要求。否则,原告有权采取诉讼保全等其他法律措施。第九条第二款约定,如被告茂匡公司违约,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被告茂匡公司承担。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因本协议发生的任何争议,协商不成的,应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8月8日,原告依约承兑了票号自XXXXXXXX至XXXXXXXX共22张承兑汇票,其中,票面金额为10万元的4张、50万元的18张,合计940万元,到期日均为2015年2月8日。2014年9月10日,涉案房产甲中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人民东路22弄6幢125室、126室的房产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查封。2015年2月9日,原告扣除保证金后,实际垫付了汇票金额共计6,434,003.74元。原告向被告茂匡公司催讨未果,截至2015年3月18日,被告茂匡公司积欠原告垫付款本金6,434,003.74元、逾期利息122,246.07元。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茂匡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垫付款本金6,434,003.74元;2、被告茂匡公司支付原告截至2015年3月18日的逾期利息122,246.07元,及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6,434,003.7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按实际天数计算);3、如被告茂匡公司未履行上述诉请1、2的,原告可与被告曹文荣、肖萍协议,以涉案房产甲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如被告茂匡公司未履行上述诉请1、2的,原告可与被告钟廷寿、张静协议,以涉案房产乙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被告曹文荣、肖萍对被告茂匡公司上述诉请1、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五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茂匡公司签订940万元承兑协议,约定承兑方式、保证金扣收、逾期利率、违约责任等;证据2、《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曹文荣、肖萍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设定抵押物、确定担保范围;证据3、《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钟廷寿、张静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设定抵押物、确定担保范围;证据4、上海市房地产抵押证明,证明涉案房产甲、乙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5、《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曹文荣、肖萍为主合同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及担保范围;证据6、银行承兑汇票共22张,证明原告依约承兑940万元汇票;证据7、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证明抵押房产部分被司法查封;证据8、单位借款凭证,证明涉案汇票到期后,原告实际垫付了6,434,003.74元票款。被告茂匡公司、曹文荣、肖萍、钟廷寿、张静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茂匡公司、曹文荣、肖萍、钟廷寿、张静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其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茂匡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原告与被告曹文荣、肖萍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钟廷寿、张静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承兑汇票,被告茂匡公司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履行其偿还原告垫付票据款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茂匡公司支付所欠的垫款本金及逾期利息。《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逾期利息为所欠票款的日万分之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涉案房产甲、乙均经抵押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行使抵押权。被告曹文荣、肖萍自愿为被告茂匡公司的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茂匡公司、曹文荣、肖萍、钟廷寿、张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茂匡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垫付的票据款6,434,003.74元;二、被告上海茂匡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5年3月18日的逾期利息122,246.07元,以及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6,434,003.7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三、如被告上海茂匡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判决义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与被告曹文荣、肖萍协议,以被告曹文荣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人民东路22弄6幢125室、126室,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秀浦路XXX弄XXX号XXX室、地下1层车位213室、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新马路XXX弄XXX号XXX号门101室、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百花新村XXX号XXX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以1,150万元为限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曹文荣、肖萍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茂匡贸易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四、如被告上海茂匡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判决义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与被告钟廷寿、张静协议,以被告钟廷寿、张静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康沈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以1,150万元为限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钟廷寿、张静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茂匡贸易有限公司继续清偿;五、被告曹文荣、肖萍对被告上海茂匡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第二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文荣、肖萍履行上述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上海茂匡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57,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2,86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茂匡贸易有限公司、曹文荣、肖萍、钟廷寿、张静共同负担,五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剑平代理审判员 张 炜人民陪审员 华文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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