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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民初字第0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伟与邳州市嘉宝工艺品有限公司、魏中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邳州市嘉宝工艺品有限公司,魏中原,王艳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0325号原告张伟,居民。委托代理人朱利云,居民。被告邳州市嘉宝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中原,经理。被告魏中原,居民。被告王艳华,居民。原告张伟诉被告邳州市嘉宝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宝公司)、魏中原、王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的委托代理人朱利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宝公司、魏中原、王艳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诉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嘉宝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了借款利率及期限,并由被告魏中原、王艳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邳州市嘉宝工艺品有限公司、魏中原、王艳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被告邳州市嘉宝工艺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张伟借款9万元,约定于2014年12月20日前归还,借款月利率为8‰,并出具借据。被告魏中原、王艳华在借据中担保人处签名,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担保期限至本息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嘉宝公司未予归还,被告魏中原、王艳华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双方因此产生讼争。上述事实,有借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伟与被告嘉宝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与被告魏中原、王艳华签订的担保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嘉宝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魏中原、王艳华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均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张伟按照约定8‰月利率主张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邳州市嘉宝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伟借款9万元及利息(以本金9万元,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8‰月利率计付)。二、被告魏中原、王艳华对被告邳州市嘉宝工艺品有限公司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邳州市嘉宝工艺品有限公司、魏中原、王艳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韩 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孙志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