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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蔡甸刑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袁维斌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维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蔡甸刑初字第0009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维斌,又名袁小斌,个体经营户。2009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4月15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10日,因吸毒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8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蔡甸区看守所。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蔡检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维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维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9日18时许,被告人袁维斌在杨某某位于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汉乐村王家路大湾某室的住所内,将19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作价500元卖给杨某某,并将其随身携带的55颗甲基苯丙胺片剂暂存于杨某某处。随后,被告人袁维斌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吕某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后上述人员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杨某某裤子口袋内搜出甲基苯丙胺片剂58颗。经检测,被告人袁维斌及吕某、杨某某尿液中甲基苯丙胺均呈阳性。经鉴定,公安机关从杨某某处查获的被告人袁维斌贩卖及暂存于杨某某处的58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均系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5.40克。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维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40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维斌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维斌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且承认自己所犯罪行。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18时许,被告人袁维斌在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汉乐村王家路大湾某室的杨某某住处,将随身携带的甲基苯丙胺片剂19颗作价人民币500元卖给杨某某,将随身携带的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吕某吸食,将剩余的甲基苯丙胺片剂55颗存放于杨某某处。当晚11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袁维斌及杨某某等人,并从杨某某裤子口袋内搜出甲基苯丙胺片剂58颗。经鉴定,公安人员从杨某某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58颗,均系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5.40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袁维斌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杨某某、吕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武公禁毒技检字(2014)第JD1048号毒品检验鉴定书,本院(2009)蔡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汉阳监狱罪犯档案材料,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蔡公(新)行决字(2014)4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蔡公(新)行强戒决字(2014)3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袁维斌的身份信息,以及被告人袁维斌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维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4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维斌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维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维斌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当庭承认自己的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维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晓洪人民陪审员  姚春生人民陪审员  余昌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婷 来源: